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發(fā) 文 號:令2014年第141號
發(fā)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發(fā)布日期:2014-04-24
實施日期:2014-08-01
第二十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作廢:
?。ㄒ唬┓菣C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ǘ┓菣C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第二十一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代辦人的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非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行駛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號牌,原非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中統籌安排。
電動自行車、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牌證工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額上繳國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免收牌證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網絡,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菣C動車所有人、非機動車的基本資料;
?。ǘ┓菣C動車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內容變更的資料;
?。ㄈ┓菣C動車的滅失、丟失資料;
?。ㄋ模o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四章 非機動車通行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國家標準,且未列入國家《車輛生產企業(yè)及產品公告》的二輪、三輪非機動車(以下簡稱“超標電動車”)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對本辦法頒布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車”,設區(qū)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穩(wěn)過渡、限期淘汰的原則,確定是否設置過渡期,并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動力裝置。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改變車輛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
第二十八條 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僅限在后座載1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駕駛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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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磻覓旎蛘呶窗匆?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
?。ㄈ┕室庹趽酢⑽蹞p非機動車號牌的;
?。ㄋ模┦褂脗卧臁⒆冊斓姆菣C動車號牌、行駛證;
(五)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六)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的;
?。ㄆ撸└淖兺庑位蛘咭训怯浀募夹g數據的;
?。ò耍┻`反規(guī)定載人的。
第三十三條 在過渡期內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各設區(qū)市人民政府管理規(guī)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過渡期屆滿后,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Σ环戏ǘl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ǘ┕室獾箅y申請人或者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登記的;
?。ㄈ┻`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guī)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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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渌婧雎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頒布前購買的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所有人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非機動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已按設區(qū)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登記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不再重復登記。
第三十六條 各設區(qū)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qū)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