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yè)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y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三條(告知義務)
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yè)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yè)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
從業(yè)人員發(fā)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wěn)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鑒定機構)
市和區(qū)、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wèi)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qū)、縣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受市鑒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職業(yè)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鑒定等具體事務。
區(qū)、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guī)欤M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y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y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鑒定程序)
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鑒定委員會在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xù),并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第二十八條(再次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職業(yè)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對職業(yè)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鑒定申請,市鑒定委員會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鑒定。
市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復查鑒定)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鑒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再次鑒定結論維持原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