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guī)定
發(fā) 文 號:令2015年第209號
發(fā)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
發(fā)布日期:2015-03-16
實施日期:2015-06-01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的。
第十六條 聽證會由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召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上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說明,并接受聽證參加人的詢問。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的名額以及報名辦法和條件等內容。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決策承辦單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依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影響范圍等因素,在符合報名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遴選聽證參加人,并向社會公布。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優(yōu)先遴選為聽證參加人。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yè)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起草說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決策承辦單位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向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以召開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
以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可以委托專門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專門調查研究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專業(yè)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提出論證意見的專家或者專業(yè)機構反饋專家論證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社會穩(wěn)定、生態(tài)環(huán)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論證、專家咨詢、公眾參與、專業(yè)機構測評相結合的風險評估機制。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決策承辦單位或者其他部門開展社會穩(wěn)定風險、環(huán)境風險以及經濟風險評估,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把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決策重要依據。
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較低風險的,可以作出決策;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較高風險的,可以作出決策,但是應當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化解措施后再執(zhí)行;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高度風險的,決策機關不得作出決策,或者應當調整方案、降低風險后再決策。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征求意見、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結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并將下列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ㄒ唬┨嵴垖徸h的請示;
?。ǘ┲卮笮姓Q策方案以及起草說明;
?。ㄈ┲卮笮姓Q策征求意見的采納情況報告、聽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等;
?。ㄋ模┢渌枰峤坏牟牧?。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決策承辦單位報送的材料,應當經政府秘書長或者分管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審核后,轉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或者經合法性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和決策。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決策權限是否合法;
(二)決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決策內容是否合法;
?。ㄋ模┓煞ㄒ?guī)規(guī)定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應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并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暫緩討論、修改后再次討論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后,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官方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zhí)行部門或者其他部門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
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實施部門應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繼續(xù)實施、調整或者停止執(zhí)行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未經集體討論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作出決策而不作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