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擅自改變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因施工不當造成建筑物損壞的,由施工單位予以修復;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未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燃氣經營企業(yè)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燃氣供應站點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燃氣經營企業(yè)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yè)拒絕向符合條件的用戶供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jié)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yè)未按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傾倒腐蝕性物品,從事爆破作業(y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對個人用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企業(yè)頒發(fā)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guī)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發(fā)生重大燃氣事故后不及時組織搶修、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裝置、金屬管道和閥門等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氣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五十四條 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參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fā)企業(yè)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以外的集輸管線、長輸管線、直供工業(yè)用戶的專用管線的建設、管理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