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y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xié)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yè)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yè)病防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fā)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wěn)定(醫(y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y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yī)療的有關資料。
????醫(y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醫(y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wèi)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y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fā)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guī)熘须S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yī)療機構協(xié)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guī)斓脑O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