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guī)劃、鎮(zhèn)總體規(guī)劃應當包括消防專項規(guī)劃。依法批準的消防專項規(guī)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鎮(zhèn)人民政府實施。審查城市、鎮(zhèn)總體規(guī)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
鄉(xiāng)規(guī)劃、村莊規(guī)劃應當對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做出具體安排。
第十七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與消防安全需要相適應,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并負責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
規(guī)劃確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八條 國家規(guī)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
經審核合格或者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委托的負責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審核通過或者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二十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竣工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停止使用。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tǒng)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yè)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yè)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yè)。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yè)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標識和疏散逃生線路圖,標明消防設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娛樂場所還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在火災發(fā)生初期,及時播放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yè)、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施工作業(yè)。
公眾聚集場所的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員工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培訓員工在火災發(fā)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條 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發(fā)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場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四條 建筑物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yè)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yè)主共同負責,并應當確定責任人對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實行統(tǒng)一管理。未實行統(tǒng)一管理的建筑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指導業(yè)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督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承接物業(yè)管理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告知業(yè)主委員會,未成立業(yè)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yè)主。
第二十五條 區(qū)分所有權的建筑物消除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內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業(yè)主與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費用根據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yè)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yè)主按照擁有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區(qū)分所有權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yè)主應當立即進行整改;未按規(guī)定進行維修、改造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應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筑物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對建筑消防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保養(yǎng),并每年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單位具備消防設施檢測和維修保養(yǎng)能力的,可以自行實施檢測和維修保養(yǎng),并做好記錄;不具備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yǎng)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和維修保養(yǎng)。
第二十八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guī)定實行消防控制室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每班不少于兩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yè)資格證上崗,及時發(fā)現并正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二十九條 建筑物供配電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guī)定。對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供電企業(yè)應當出具檢查結果書面通知,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督促落實。
燃氣管道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yǎng)、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guī)定。燃氣管道、儀表、閥門、報警裝置等部件,應當按規(guī)定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yè)應當依法及時檢查、維修。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設施安裝、檢測、維修人員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yè)的人員;
(四)物業(yè)服務企業(yè)保安人員、公眾聚集場所現場工作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單位的從業(yè)人員;
(六)其他依照規(guī)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檢查,對檢查中發(fā)現的不合格消防產品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公告。
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guī)定,使用的配件、滅火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
第三十二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建設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配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質量進行現場核查,按規(guī)定進行抽檢,并做好記錄。
第三十三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jiān)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fā)的資質證書,依法開展消防技術服務,對提供的服務質量負責。
取得外省資質證書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嚴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固定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的注冊資金、執(zhí)業(yè)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四)符合國家和本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發(fā)展規(guī)劃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消防技術服務執(zhí)業(yè)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fā)的執(zhí)業(yè)資格,或者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消防行業(yè)特有職業(yè)(工種)資格。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經營企業(yè)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范機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保障公眾安全。鼓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配備消防和逃生器材,并加強日常維護,保證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載客、營運。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使用消防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建筑物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和廣告牌、防盜等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法劃定停車泊位和設置其他設施、障礙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
停放機動車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機構和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將機動車拖離,排除妨礙。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工作。
勞動密集型企業(yè)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鄉(xiāng)鎮(zhèn),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建成區(qū)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zhèn)和全國、省級重點鎮(zhèn),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fā)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