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原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被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9月15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公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順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桑園村路口時,與對向行駛的原陽縣路寨鄉(xiāng)花王村王某乙駕駛的奧斯牌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害人王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經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研究認定:被告人孫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0時到原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被告人孫某甲家屬賠償被害人王某乙近親屬13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并出示了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查詢記錄、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駕駛證及行駛證查詢信息、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注銷證明、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新鄉(xiāng)原衛(wèi)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等勘驗檢查筆錄;證人王某甲、孫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投案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民事部分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了諒解,建議適用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
被告人孫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順310省道靠右由北向南行駛至桑園村路口時,與對向行駛的原陽縣路寨鄉(xiāng)花王村王某乙駕駛的奧斯牌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害人王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將車開到靳堂鄉(xiāng)向陽駕校大門北邊停下,打電話叫其叔孫某乙將車開到事故中隊。當天孫某乙將肇事車輛豫A×××××開到了交警事故中隊院。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0時自動到原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投案自首。經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研究認定:被告人孫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130000元,當日支付80000元,其余50000元雙方自愿交到事故中隊保存,待結案后領取。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孫某甲表示諒解,請求辦案機關依法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
證明被告人孫某甲生于XXXX年X月X日,身份證號:××等身份信息情況。
2、到案經過
證明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0時到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投案自首。
3、違法犯罪查詢記錄
證明被告人孫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4、接處警登記表
證明該案發(fā)生事故后李彥勝打110電話報警。
5、駕駛證及行駛證查詢信息
證明被告人孫某甲所駕駛車輛車主為葛世永,該車保險終止日期為2011年10月31日,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止。孫某甲駕駛證信息為A2。
6、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注銷證明
證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在原陽縣紅十字醫(yī)院因外傷死亡。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戶籍被注銷的事實。
7、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
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130000元,當日支付80000元,其余50000元雙方自愿交到事故中隊保存,待結案后領取。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孫某甲表示諒解,請求辦案機關依法從輕處罰。
(二)鑒定意見書
1、新國信司鑒中心(2014)車技鑒字第770號、第771號鑒定意見書
證明奧斯二輪電動車制動、轉向裝置現(xiàn)時效能符合相關要求;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輛制動、轉向系統(tǒng)現(xiàn)時技術性能符合要求。
2、新鄉(xiāng)原衛(wèi)司監(jiān)所(2014)尸監(jiān)字第056號鑒定意見書
證明死者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雙側肋骨多發(fā)骨折、多發(fā)軟組織損傷,經就診醫(yī)院積極搶救治療,終因中樞神經系統(tǒng)功能嚴重障礙及呼吸循環(huán)系統(tǒng)功能衰竭死亡。
3、原公交認字(2014)第007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告人孫某甲在事故中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
(三)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
證明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的位置、被撞電動自行車、現(xiàn)場遺留肇事車輛的雨刮器及肇事車輛通過卡口以及雨刮器與肇事車輛比對等情況。
(四)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
證明2014年9月10日16時43分其接到其姐王素蘭的電話說:“咱爸在桑園村路口出事了”其聽到后就和家人聯(lián)系了的事實。
2、證人孫某乙的證言
證明2014年9月10日15時左右,被告人孫某甲打電話告知其開車撞到人了,車在靳堂鄉(xiāng)向陽駕校大門北邊停著,讓其將車開到事故中隊,其就到靳堂鄉(xiāng)向陽駕校大門北邊,發(fā)現(xiàn)車在路邊停著,就把車開到原陽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了的事實。
(五)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供述2014年9月10日16時10分左右,其駕駛豫A×××××小型普通客車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桑園村路口處時,與沿310省道由南向北斜著駛來的電動車相撞,事故發(fā)生后,其看到對方電動車翻了,電動車駕駛人也從車上摔在地上了,其當時心里害怕,就沒有停車駕車一直向南走了。把車放到靳堂鄉(xiāng)附近一個駕校門口給家人打電話,讓家人把車送到事故科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來源合法,且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處刑。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孫某甲投案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謙林
審 判 員 鄧建華
審 判 員 張志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婁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