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水利工程設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應當根據管理和保護的需要,按照有關規(guī)定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及其觀測、防汛、通信、發(fā)電、輸變電、水文、環(huán)境保護、交通、管理等附屬設施,不得干擾或者妨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圍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yǎng)殖、家畜家禽養(yǎng)殖等;
(二)爆破、建窯、埋墳、打井、采(砂)石、取土、開礦、挖渠等;
(三)建設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四)在壩體、渠堤上違法建筑、種植、放牧、修建碼頭、從事集市貿易;
(五)傾倒垃圾、秸稈、廢碴、尾礦,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和省標準的污水;
(七)違法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八)炸魚、毒魚、電魚;
(九)擅自架設電桿、埋設管道和線路;
(十)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開荒、建筑、開礦等活動。
第三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機動車輛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確需利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兼作公路的,應當有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由公路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科學論證后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確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棄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排放標準;常年排放的,應當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并承擔增容補償。渠道增容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經批準的調度規(guī)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出現病情、險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險加固需要進行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 水庫大壩、堤壩、水閘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應當根據有關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鑒定。對鑒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制定規(guī)劃和整治方案,并負責籌措資金和組織實施,消除安全隱患。
集體、個人和社會投資修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鑒定和整治方案,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危險壩、病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采取限制蓄水措施,險情嚴重的要空庫運行。
第三十五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點和歷史風貌進行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農業(yè)、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水利工程水質保護工作,使水利工程供水水質達到國家相應標準。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調度,實行保障生活、生產、生態(tài)環(huán)境用水并兼顧其他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水利工程供水范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送年度用水計劃。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單位所報用水計劃以及可供水量編制年度供水計劃,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計劃供水,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者停止供水;確需變更供水計劃的,應當經原核定機關核定。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實行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科學用水;確需變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變更申請,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安裝設置合格的計量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同步建設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已建工程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大中型灌區(qū)骨干工程應當實現取用水監(jiān)控;小型灌區(qū)和末級渠系應當細化計量單元;有條件的地方要計量到用水戶。
第四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交納水費;超計劃用水的,按照規(guī)定繳納加價水費。
分級制定水價,水價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核定。
建立水權以及水權交易制度;建立健全水價形成機制,探索實行分類水價,逐步推行分檔水價;建立用水精準補貼、節(jié)水獎勵機制。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已經征用或者相關部門確權的土地依法歸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條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改變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響工程安全、正常運行,不得污染水體,不得破壞水生態(tài)環(huán)境,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調度和水資源調度。
經營活動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涉及通航水域的,還應當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不得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第四十五條 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費應當用于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水生態(tài)保護和可持續(xù)發(fā)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擅自移動、損壞水利工程的界樁、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故意損毀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擅自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行駛機動車輛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未按照應急搶險預案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的,或者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侵占、損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擅自改變供水用途和供水計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水庫、引水輸水渠(河)系、閘壩、泵站、堤防、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井、水窖、供水工程、農村水電站以及各類配套設施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維修。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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