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數(shù)據(jù)庫,定期更新數(shù)據(jù)。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規(guī)劃確定的應急疏散分區(qū),組織相關單位編制地震應急疏散預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計生、人防、地震、供電、供水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保障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檢查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監(jiān)督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規(guī)劃編制;
(二)建設概況;
(三)管理制度、協(xié)調機制與職責分工;
(四)設施配置與條件保障;
(五)應急物資儲備;
(六)資金保障與使用;
(七)預案的編制與修訂;
(八)應急演練;
(九)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與管理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應急啟用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發(fā)布臨震預警或者發(fā)生災害性地震事件后,需要啟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布啟用公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疏散預案,組織和動員居民進行應急疏散。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開放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報告啟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啟用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門應當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內設置應急物資供應點,保障避難人員的帳篷、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衛(wèi)生計生部門應當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內建立臨時醫(yī)療點,負責避難人員的緊急醫(yī)療救治和避難場所的衛(wèi)生防疫,預防傳染病的發(fā)生;
(三)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wèi),預防和打擊擾亂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四)供水單位應當保障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應急供水;
(五)供電單位應當保障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應急供電,配備移動供電設備;
(六)通信部門應當保障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應急通信;
(七)市政、環(huán)衛(wèi)部門應當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配置應急移動廁所和垃圾收集、排污設施,并做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環(huán)境衛(wèi)生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動員地震應急志愿者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震應急工作結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fā)布公告,停止使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停止使用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撤離。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施設備的檢修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或者給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不符合相關標準;
(二)不執(zhí)行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啟用決定;
(三)不依法履行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管理維護職責;
(四)因管理不當,致使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發(fā)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行使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guī)定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
(二)未履行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監(jiān)管職責;
(三)未按照規(guī)定履行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啟用后的保障職責;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一)擾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管理秩序;
(二)損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標志標識或者設施;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發(fā)生其他突發(fā)事件,需要啟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