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國家或者自治區(qū)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guī)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三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提供虛假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抽取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憑證,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qū)規(guī)定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抽樣方法。
檢驗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
第十四條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
(二)企業(yè)生產該產品所執(zhí)行的標準;
(三)合同中的質量約定、技術條件或者實物樣品;
(四)產品說明書、質量證明書、產品標識所明示的質量標準或者質量指標;
(五)國家或者自治區(qū)技術監(jiān)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評價規(guī)則或者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部門申請復檢。
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檢驗所用樣品應當返還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
第十六條對經檢查產品不合格的企業(yè),由技術監(jiān)督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企業(yè)整改后,應當根據規(guī)定的程序向技術監(jiān)督部門申請整改復查。
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產品質量達不到規(guī)定標準影響人體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得出廠、銷售,必須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其標識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外,還應當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的名稱、地址。
第十九條生產者、銷售者印制名優(yōu)產品標志、認證標志、防偽標志和其他含有產品質量指標的產品標識,應當提供有關證明;產品標識承制者憑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有關證明印制產品標識。
第二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銷售者按照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給予先行賠償;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究責任或者要求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用戶、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有權向技術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確認產品質量有問題的,可以責令銷售者修理、更換、退貨;拒不修理、更換、退貨的,應當強制銷售者修理、更換、退貨,并可處以該產品價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因產品存在缺陷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用戶、消費者要求賠償的,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接受投訴的部門因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支出檢驗費用的,則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拒不提供檢驗用樣品及有關資料的;
(二)擅自啟封、轉移、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二十三條產品標識承制者為生產者、銷售者非法印制產品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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