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方煤礦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一)證照不全開采的;
(二)越層越界開采或者危害其他礦井安全的;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不具備環(huán)境保護條件的;
(五)不具備基本生活服務設施的;
(六)礦長和特種作業(yè)人員無資格證書指揮生產或者上崗操作的。
限期內未能改正或者未達到停產整頓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二十九條 未經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開辦的煤礦,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三十條 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qū)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開辦的地方煤礦,未達到本條例規(guī)定的開辦條件,限期一年內達到,逾期未達到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qū)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