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第六條規(guī)定以外的一般的工業(yè)和民用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和已建一般建設工程的抗震鑒定與加固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shù)區(qū)劃圖規(guī)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八條 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和一般工業(yè)與民用建設工程的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震局填報《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
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并以《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確定書》通知建設單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門確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工程建設預算。
建設單位必須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承擔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自治區(qū)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第十條 外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市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必須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qū)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及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規(guī)劃審批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納入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沒有地震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確定書》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得辦理批準手續(x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guī)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 地震管理部門對尚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檢查鑒定。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ㄒ唬儆谥卮蠼ㄔO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可能發(fā)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ㄋ模┑卣鹬攸c監(jiān)視防御區(qū)學校、醫(yī)院、商場、交通樞紐、公共文化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qū)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