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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廈門港港章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

廈門港港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8日發(fā)布)
第一條 為加強廈門港(以下簡稱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充分發(fā)揮港口交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以及本港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條 本港章適用于在廈門港區(qū)內航行、停泊、作業(yè)的一切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jīng)營人和其他有關的單位、個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港務監(jiān)督是對廈門港的交通安全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在本港區(qū)內漁業(yè)專用的碼頭、水域、漁船專用錨地和漁業(yè)船舶進出口簽證工作由漁港監(jiān)督部門負責管理。
軍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內航行和停泊應遵守本港章的規(guī)定。
第四條 本港港區(qū)范圍:
水域范圍:東北界:自集美解放紀念碑至廈門飛機場路道北端的連線。
東南界:白石頭—青嶼—搭角連線。
西 界 :自海滄至海門島東端連線并延伸至右岸。
陸域范圍:根據(jù)港口規(guī)劃所規(guī)定泊位的吞吐量確定,可建萬噸泊位的地方為岸線腹地延伸五百米,建萬噸以下泊位的地方為岸線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條 錨地:引航、檢疫錨地在以東經(jīng)118*05*16*,北緯24*24*30*為中心,半徑一千米的范圍內。
裝卸錨地設在鼓流嶼的西南水域。
避風錨地如下:
(一)鼓浪嶼的西南水域供三百總噸以上的機動船避風;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總噸以下的機動船避風;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風;
(四)廈門港避風塢及錢嶼東南水域供漁船避風。
第六條 各類停泊區(qū):
五百總噸以下機動船停泊區(qū)在下列諸點順序連線以內的水域,
東經(jīng)118*03*38* 北緯24*28*15*;
東經(jīng)118*03*51* 北緯24*28*15*;
東經(jīng)118*03*51* 北緯24*27*52*;
東經(jīng)118*03*45* 北緯24*27*52*;
東經(jīng)118*03*41* 北緯24*28*00*;
東經(jīng)118*03*38* 北緯24*28*15*。
帆船臨時停泊區(qū)下列諸點連線以內的水域:
東經(jīng)118*03*57* 北緯24*27*45*;
東經(jīng)118*03*48* 北緯24*27*45*;
東經(jīng)118*03*53* 北緯24*27*35*;
東經(jīng)118*03*58* 北緯24*27*35*。
第七條 碼頭:
東渡碼頭供集裝箱船、雜貨船停泊裝卸:
和平碼頭供近海及沿??拓涊喭?孔鳂I(yè);
第一號至第五號碼頭供帆船及農、副、渡船臨時??孔鳂I(yè);
東風碼頭為內河客運專用碼頭;
高崎駁岸碼頭專供小輪及帆船??孔鳂I(yè)。
第二章 船舶進出港
第八條 進出本港時,五百總噸以上的船舶,應從青嶼水道航行;五百總噸以下的船舶(包括漁船、帆船),應從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總噸以上的貨船,未經(jīng)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在廈鼓水道航行。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港,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出港批準手續(xù),并接受港務監(jiān)督、海關、邊防檢查站和衛(wèi)生檢疫所的聯(lián)合檢查。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港和港內航行,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十條 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本港,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等手續(xù);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本港,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一條 在港機動船舶白天必須懸掛船旗國國旗、船名呼號旗和本港規(guī)定的有關信號旗。
第十二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業(yè):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
(二)違反本港章有關規(guī)定的;
(三)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tài)的;
(四)發(fā)生交通事故,手續(xù)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付清應承擔的費用,或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六)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礙或可能妨礙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 內 航 行
第十三條 船舶必須備有符合船舶種類、航區(qū)和等級要求的船舶國籍證書,以及船舶檢驗部門簽發(fā)的有效技術證書。
船舶必須配備足以保證其安全的合格船員。船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專業(yè)技術證書。
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只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駛。
小型船舶在港內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駛近時,應及早讓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搶越大型船舶的船道。
第十五條 船舶追越時須征得被迫越船的同意,并互用聲號表明動向,條件許可時,被追越船應適當減速或讓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應對被追越船負避讓責任。
第十六條 拖帶船隊應遵守:
(一)拖帶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米,寬度不得超過二十米;
(二)傍拖或頂推,限拖或頂二艘;
(三)拖帶航速不得少于三節(jié)。
非拖船未經(jīng)核準,不得進行拖帶作業(yè)。
第十七條 機動船在碼頭試車時,須經(jīng)主管機關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車時,必須注意船尾周圍環(huán)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外國籍船舶試車,必須事先征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船舶附屬艇筏,除執(zhí)行救生任務外,未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航行。
第十九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或靠離碼頭,其艇筏、吊桿和舷梯不得伸出航外。
第二十條 五十米以上的機動船調頭時,應預先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guī)定》規(guī)定的信號。
第二十一條 在港內試航的船舶應懸掛試航信號。大型船舶在港內試航,須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fā)的《船舶試航批準書》,并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后方可進行。小型船舶在港內試航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 內 停 泊
第二十二條 船舶需要在錨地、碼頭和浮筒周圍停泊的,必須經(jīng)主管機關同意,并服從港口調度指泊,調度泊必須根據(jù)船舶大小、吃水、所載貨物及泊位情況決定。
船舶停靠碼頭、浮筒不能超過其系泊能力,碼頭泊位的長度不得小于船舶總長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條 非作業(yè)駁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看蟠叄坏迷诖蟠膊繏炖|。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碼頭、浮筒或錨地并靠的艘數(shù)如下:
(一)碼頭,二百總噸以下駁船不得超過四艘;
(二)錨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過三艘;
(三)船舶靠碼頭裝卸時外檔作業(yè)(過駁)船不得超過二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港停泊期間拆修鍋爐、主機、錨機或舵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拆修性質和作業(yè)期限,經(jīng)核準后方可進行 。
第二十六條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須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值班。遇臺風、洪水警報等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立即回船采取防范應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須懸掛船旗國的國旗。外國籍船舶掛滿旗或半旗須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船員、旅客和其他人員上下之處設置的舷梯必須穩(wěn)固,并有欄桿或攀索,軟梯必須牢固安全,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
船舶兩舷出水口如影響其他船舶、碼頭或人員上下的,應加蓋復罩。
第五章 信號與通信
第十二八條 在港船舶統(tǒng)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信號。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船夜間應在明顯處顯示環(huán)照白燈一盞。數(shù)艘并靠碼頭、岸線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檔的一艘顯示該種號燈。
第三十條 三百總噸以上的船舶進出港,須配備無線電收發(fā)報機和甚高頻無線電話機。
第三十一條 船舶抵港前,可按國際通信辦法與廈門海岸電臺聯(lián)系,該電臺的臺名、呼號、頻率與工作時間如下:
第三十二條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無線電發(fā)射機。遇臺風、火警或其他嚴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況確需使用的,事后應立即將使用情況及通訊內容報告主管機關。
未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試機。
第三十三條 甚高頻無線電話應處于良好工作狀態(tài),與主管機關、外輪代理公司或港口調度通話時,可用十六頻道呼叫,然后在海岸電臺指定的頻道通話。
甚高頻無線電話機處于通訊狀態(tài)時,不得在其周圍喧嘩或播放音樂。
第六章 港內建筑與航道維護
第三十四條 在港區(qū)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須附圖報主管機關審核,未經(jīng)核準擅自施工的,主管機關有權令其停工或。拆除。
為了保證岸線的合理開發(fā),凡使用岸線及與岸線相連的陸域、灘涂的,須附圖報經(jīng)主管機關審核。
第三十五條 在港區(qū)水域進行測量或施工的單位, 應將作業(yè)的日期、地點、內容、范圍、作業(yè)有關設施和注意事項報主管機關批準并發(fā)布《航行通告》后方可進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負責清除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的隱患。
第三十六條 沙石、泥土、瓦礫、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區(qū)水域。疏浚的泥沙應棄于主管機關指定的拋泥區(qū)。
第三十七條 船舶發(fā)生交通事故有沉沒危險時,應采取有效措施,并盡可能駛離航道或搶灘。
沉船沒物的所有人或經(jīng)營人應將沉船沉物的準確位置等有關情況迅速報告主管機關,需要時應負責設立標意。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責成其所有人或經(jīng)營人在限期內打撈清除,所有費用由其所有人或經(jīng)營人承擔。
前款規(guī)定不影響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jīng)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未經(jīng)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內設置標志,不得在燈樁或浮標系船纜。
航標周圍不得建造影響其效能的裝置,航標和航道附近有影響航行安全的燈光應予遮蔽。
第三十九條 漁船只能在規(guī)定的臨時捕魚區(qū)張網(wǎng)捕撈,不得超載。
第七章 危險貨物管理
第四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港,應在預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駛離出發(fā)港前)向主管機關提交《危險貨物申報單》。經(jīng)核準后發(fā)給《船舶裝危險貨物準單》,方可進港起卸。
裝運集裝箱危險貨物,在辦理申報時,還應提交《集裝箱證明》。認為必要時,得派員開箱檢查。
第四十一條 船舶裝載烈性危險貨物出港,應在裝三天前到主管機關辦理《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準單》,經(jīng)批準后方可裝船。船舶裝運其他一般危險貨物,可由港口商務部門辦理審批手續(xù),并將副本抄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的船舶,其技術性能須符合所裝載危險貨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責成船方申請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裝載。
第四十三條 船舶要求主管機關進行監(jiān)裝或監(jiān)卸危險貨物,應提交書面申請。監(jiān)卸應在作業(yè)前一天提出;監(jiān)裝應在作業(yè)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貨物積載圖。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派員到現(xiàn)場監(jiān)裝監(jiān)卸危險貨物的,未經(jīng)現(xiàn)場監(jiān)督,不得裝卸。裝卸危險貨物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泊和作業(yè),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guī)定》顯示信號。
第四十四條 船舶裝載的危險貨物必須包裝合格,有明顯正確的標志。
第四十五條 船方或裝卸作業(yè)人員在裝卸或運輸危險貨物過程中,發(fā)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在非專用碼頭裝卸烈性危險貨物,應經(jīng)主管機關核準,并直接裝船或卸離港區(qū)。
第四十六條 油船在港作業(yè)應嚴格遵守《油船安全生產管理規(guī)則》。港口油區(qū)管理應嚴格遵守《港口油區(qū)安全生產管理規(guī)則》。
第八章 港區(qū)環(huán)境保護
第四十七條 在港船舶須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規(guī)定的相應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設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
第四十八條 一百五十總噸以上的油輪和四百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備有“油類記錄簿”,并如實填記。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港內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在港船舶沖洗甲板不得對港區(qū)水域產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應召請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區(qū)水域。
船舶排放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污水,須達到排放標準,并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方可排放。
裝運危險貨物或來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艙水應經(jīng)衛(wèi)生檢疫部門穩(wěn)定合格或作衛(wèi)生處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五十條 船舶在加油或裝卸作業(yè)時,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進行拆船作業(yè)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區(qū)水域。廢船舶底和油柜預拖到岸上拆解,殘油應回收處理。
第五十一條 發(fā)生污染港區(qū)水域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學消油劑應經(jīng)主管機關許可),并盡快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種措施,所有費用由肇事者承擔。
第九章 安全與秩序
第五十二條 船舶裝卸,應保證一切裝卸設備和屬具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tài),夜間應設置合適的照明。
第五十三條 船舶航行或者靠離泊位時,除引航員、檢查人員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攏,不得進行貨物裝卸。
第五十四條 設有海底電纜、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須按規(guī)定設置明顯的標志。在標志中心線的兩側各五十米的范圍內禁止拋錨。
第五十五條 體育運動的艇筏在港內進行訓練活動,須經(jīng)主管機關核準。
港內除廈門大學醫(yī)院至湖里山嘴離岸一百米內的水域及鼓浪嶼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記離岸一百米內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條 凡使用劇毒(如省化甲烷等)薰蒸船舶,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jīng)批準后方可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薰蒸。
第五十七條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內發(fā)射火箭信號、信號彈、火炮和其他焰火信號。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須外,不得在港內隨意鳴放聲號。
未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進行射擊、打靶。
第五十八條 船舶吃水不得超過載重線標志,受載應均勻,并應保持良好的穩(wěn)性。
第五十九條 在港船舶未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不得進行明火作業(yè)。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或裝載上述貨物雖已卸空但未清洗、測爆的重用,禁止明火作業(yè)。
第十章 海難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船舶或設施在港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應顯示或發(fā)出求救信號,并將出事時間、地點、損壞情況和救助要求等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第六十一條 船舶、設施發(fā)生事故時,與事故有關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外,不得離開事故現(xiàn)場,并應盡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和遇難船舶。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在海難救助中,可以調動和指揮在港船舶參加救助。被動員的船舶只要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均應聽從指揮,盡力救助。
第六十三條 船舶在港外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在港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六十四條 船舶、設施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主管機關負責調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處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調查的;
(三)外國籍船舶在本港水域發(fā)生事故,造成我國國家和公民生命財產損害的,或者船舶所屬國領事申請調查的;
(四)主管機關認為必須由其調查的或上級指定由其調查的。
第六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訴。涉外事件的當事人也可以根據(jù)書面協(xié)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十一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有下列行為的船舶、單位或個人可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積極維護港區(qū)安全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fā)違反本港章行為的;
(三)為查獲損壞或偷盜航行標志、器材提供證據(jù)的;
(四)撈獲沉物和漂流物交主管機關處理的;
(五)為救助遇難人員和船舶做出貢獻的。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港章的行為,主管機關可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教育、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
當事人對罰款、吊銷證書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至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
需要扣留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禁止船舶進出港的,應由主管機關審核執(zhí)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港章,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港章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岸線: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陸交界線。
(二)烈性危險:指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劇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級易燃液體(閃點低于28℃)、一級氧化劑、一級易燃固體、一級自燃物品、一級遇水燃燒物品、一級腐蝕物品以及其他與上述物品性質、危害程度相當?shù)奈锲贰?br /> (三)大型船舶:指滿一千六百總噸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滿二百總噸的船舶。
第七十一條 本港章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港務監(jiān)督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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