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臨時用地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因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可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xù)。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確需繼續(xù)臨時使用土地的,按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xù)。
第十四條 辦理臨時用地手續(xù)應提供下列材料,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臨時用地申請;
(二)臨時用地復墾保證書;
(三)勘查、采礦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
(四)占用集體土地的,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同時出具經(jīng)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土地的,提供城市規(guī)劃部門意見;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業(yè)部門意見;
(七)臨時用地勘測定界圖;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單位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協(xié)議雙方的全稱及住所;
(二)臨時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圍、現(xiàn)狀和面積;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限;
(四)臨時使用土地補償金額;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復條件;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雙方商定。使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原則上不低于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shù)。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應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
第十八條 臨時用地遵循“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應將土地復墾與生產建設統(tǒng)一規(guī)劃,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負責在一年內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涉及農用地復墾的,原批準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驗收,并辦理或協(xié)助辦理相關稅費返還手續(xù);驗收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整改,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由原批準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資金從用地單位繳納的復墾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 勘查、采礦權依法進行轉讓的,轉讓雙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準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許可證更名手續(xù):
(一)轉讓雙方申請報告;
(二)轉讓雙方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
(三)勘查、采礦權轉讓合同;
(四)勘查、采礦許可證;
(五)臨時用地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探礦、采礦權滅失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礦區(qū)范圍內的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用地單位給予處罰;因使用不當造成農用地無法復墾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對用地單位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經(jīng)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