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wèi)生、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fā)展職業(yè)康復事業(yè),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yè)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tǒng)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七條 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yè),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jù)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范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tǒng)計和分析;
?。ㄈp少、防范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yè)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ㄋ模┓伞⒎ㄒ?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工傷認定根據(jù)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fā)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