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跡。
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的范圍內,禁止從事采石、開礦、取土、墾荒、砍伐等活動,禁止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筑設施。對已建成并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第二十七條 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的范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采集、挖掘標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批準設立該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動結束后三十日內,將采集、挖掘的所有標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單報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采集、挖掘獲得的重要標本和古生物化石應當交由符合規(guī)定保存條件的館藏機構保存,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由有關科學研究機構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級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開辟旅游景點、興建旅游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在其他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開辟旅游景點、興建旅游設施的,報批準設立該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開展旅游活動,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者誘發(fā)地質災害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者誘發(fā)地質災害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治理,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qū)內從事采礦、建筑、削坡和開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fā)地質災害發(fā)生的活動的;
?。ǘ┪窗凑諊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質災害的;
?。ㄈ┪窗凑张鷾实牡V山設計或者開發(fā)利用方案和施工規(guī)范進行建設、開采,造成地質災害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的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跡的;
?。ǘ┻M行采石、開礦、取土、墾荒、砍伐以及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筑設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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