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給予警告,并對貨運源頭單位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同一貨運源頭單位一個月以內違規(guī)裝載、配載達到五輛次以上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移送工商、質監(jiān)等部門依法處理,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對貨運源頭單位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輛次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實施卸載,并按以下規(guī)定進行處罰:
(一)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jiān)察部門給予處分,并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規(guī)定放行超限超載車輛的;
(三)亂罰款、亂收費或者將罰款、收費據(jù)為己有的;
(四)為違反規(guī)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fā)放號牌和行駛證的;
(五)對有關部門移交或者通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六)接到投訴、舉報后,未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八條 阻礙治超執(zhí)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專用公路的治超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