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qū)域:其延伸距離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區(qū)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為保護區(qū)。
地方水電發(fā)電廠廠房和變電所(升壓站)周邊,應當根據設施保護需要,劃定保護區(qū)。保護區(qū)的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地方水電發(fā)電、供電、配電設施及管理區(q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與侵占。在保護區(qū)內進行爆破或從事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活動的,必須經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批準,確保地方水電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地方水電發(fā)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以發(fā)電為主和兼有發(fā)電的水庫主體工程的管理區(qū)和保護區(qū)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地方水電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300米的區(qū)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牧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和管理區(qū)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和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方水電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
(三)興建建筑物;
(四)未經當地地方水電管理機構同意,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地方水電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qū)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qū)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或種植樹木;
(二)在江河電纜保護區(qū)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yè)和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內進行打樁、鉆探、開挖等施工作業(yè);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架空電力保護區(qū)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qū)內進行作業(y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地方水電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電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地方水電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志;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建設單位,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外,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擅自變更規(guī)劃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文件未經批準,且擅自開工興建工程的,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無證上崗的,限期補辦手續(xù),可并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不安裝經檢驗合格用電裝置的,限期改正,并可視其情節(jié),對居民生活用電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其他用電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不按時交納電費的,除限期補交外,每日按照應交電費的3‰繳納滯納金,并可視其情節(jié)直至停止供電。竊電的除補交電費外,視其情節(jié)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破壞、侵占地方水電發(fā)電、供電、配電設施及管理區(qū);在保護區(qū)內擅自進行爆破或從事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活動的,除責令限期糾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和執(zhí)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電管理機構的,由水電管理機構決定和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地方水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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