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用戶管理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guī)則,對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詢服務。
第三十條瓶裝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禁止在臥室使用液化氣;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氣氣瓶;
(三)嚴禁自行倒灌氣瓶內液化氣、傾倒排放氣瓶內殘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換瓶閥、調壓器、檢驗標記、瓶體漆色;
(五)嚴禁私自安裝、拆移、維修液化氣用具;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管道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禁止在臥室安裝液化氣管道設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遷、裝液化氣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當手段使用液化氣;
(三)按期交納液化氣使用費。
第六章 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銷售、使用的液化氣用具,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標志、編號、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重要部位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標志、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的液化氣用具。
第三十三條民用液化氣用具的銷售,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燃氣用具檢測中心(站)進行檢測(氣瓶檢測除外)。經檢測符合液化氣使用要求的,由燃氣用具檢測中心(站)加貼檢測合格標志,未加貼檢測合格標志的液化氣用具一律不得銷售。檢測合格標志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用具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也可以委托當?shù)匾夯瘹夤獑挝淮N代修,并負責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液化氣用具的安裝施工必須符合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安裝人員必須經培訓持證上崗。
嚴禁帶氣銷售液化氣氣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液化氣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xù)或者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氣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接液化氣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并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未取得液化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燃氣企業(yè)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液化氣經營業(yè)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燃氣企業(yè)資質證書的營業(yè)性供應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轉讓、銷售,并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銷轉讓、銷售單位的燃氣企業(yè)資質證書,并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歇業(yè)或者停業(yè),灌裝重量不符合規(guī)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擅自從貯罐和槽車上直接灌裝氣瓶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灌裝,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或者燃氣用具單位銷售無生產許可證和燃氣檢測合格標志的燃氣用具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非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八條違反勞動、公安、規(guī)劃、工商管理、貿易(商業(yè))、技術監(jiān)督等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液化氣供應、用具銷售業(yè)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補辦有關手續(xù)。
第四十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其他液態(tài)化燃料和燃氣用具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