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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則

發(fā) 文 號:交安監(jiān)發(fā)〔1996〕879號
發(fā)布單位:交安監(jiān)發(fā)〔1996〕879號

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則
(1996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安監(jiān)發(fā)〔1996〕879號文批準發(fā)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海南轄區(qū)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在海南轄區(qū)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yè)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其它有關單位與人員。
從事民間營運的軍用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及有關單位與人員適用本規(guī)則。
第三條 海南轄區(qū)通航水域為自20°18′32″N/112°00′E向西至中越水域分
線的緯線和20°18′32″N/120°00′E處的140°方位線之間的我國海域及海南省所有港口、渡口、江河、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港務監(jiān)督及其所屬機構是實施本規(guī)則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規(guī)則未規(guī)定事項,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中國政府接受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guī)則或協議執(zhí)行。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六條 在海南轄區(qū)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及作業(yè)船舶、設施必須持有有效的各類證書。
第七條 船舶必須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安全的合格船員。
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以及其他的相應人員,必須持有合格的適任證書。
船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jiān)督局的規(guī)定,經過相應的專業(yè)技術培訓。
第八條 設施上按國家規(guī)定配備的專業(yè)技能人員必須持有相應的專業(yè)技術合格證書。
第九條 從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jiān)督局的規(guī)定持有相應的引航員證書。
第十條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規(guī)章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保障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yè)的安全。
第三章 船舶進出港
第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海南轄區(qū)港口水域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手續(xù)并接受檢查。
外國籍船舶進出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點,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進出各港口,必須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xù)并接受必要的檢查。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及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進入各港口,應在船舶預定到達港口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通過代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進口批準手續(xù)。
第十四條 船舶進入各港口,應直接或通過代理人提前24小時(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前一港口前)向主管機關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船名、所有人或經營人、船舶長度、吃水、所載貨物種類及數量、拖帶功率、預計抵港時間。
第十五條 船舶進出各港口,應在駛入進港航道前和在出港前向主管機關報告,經同意后方可進出。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港應保持正規(guī)'望,使用安全航速。
第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應按規(guī)定懸掛旗號或顯示有關信號。
第四章 航行及停泊
第十八條 船舶在海南轄區(qū)水域航行或錨泊,還應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guī)則》。
第十九條 船舶抵達港口,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抵達時間和動態(tài),船舶拋錨后,還應及時報告拋錨的時間和錨位。
第二十條 船舶駛離港口錨地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告動態(tài)。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港口主航道航行時,不得追越。
在單向航道的港口航道航行時,不得對遇。
第二十二條 穿越主航道的船舶應當主動避讓在主航道行駛的船舶不得搶越他船船首,穿越時應盡可能與主航道成直角。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航行、移泊時,其救生艇、吊桿、舷梯及其它設施不得伸出舷外。
靠泊在港內的船舶,其舷梯應安放牢固并配有踏板和安全網,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燈光。
停泊在碼頭內的船舶,其兩舷出水口必須予以妥善遮擋。
第二十四條 在港內的船舶,除緊急情況外,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將艇、筏吊放入海。
第二十五條 船舶經過下列水域,在不妨礙本船安全的情況下應減速航行和注意避讓:
(1)船舶正在進行系靠或者離泊;
(2)船舶正在裝卸危險貨物;
(3)正在進行水上、水下作業(yè)施工的地點;
(4)船舶密集區(qū);
(5)其它懸掛有"慢車"信號的船舶或"慢車"信號的水域。
第二十六條 正在離泊的船舶應注意周圍船舶動態(tài),過往船舶應注意'望,協同避讓。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調頭時,應在明顯處懸掛規(guī)定的調頭信號,過往船舶應注意避讓正在調頭的船舶。
第二十八條 船舶應在指定水域錨泊,未經許可不得在航道、港池航行水域及調頭區(qū)錨泊。
船舶在港內航行發(fā)生故障,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顯示規(guī)定信號,同時報告主管機關。船舶離開故障地點安全錨泊后應報告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船舶、設施因故障或發(fā)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采取強制性處置措施,有關單位、船舶、設施或人員必須服從指揮。
前款規(guī)定不免除故障或事故船舶、設施承擔實施強制性處置措施的一切責任。
第三十條 除拖輪以外的其它船舶,未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不得進行拖帶。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情況下航行時,應注意謹慎駕駛,使用安全航速并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二條 船舶錨泊或在碼頭停泊時,值班人員不得少于各部門船員配員的三分之一,其中船長與大副、輪機長與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遇有惡劣氣象或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立即回船,采取應急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yè):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規(guī)章;
(二)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tài);
(三)發(fā)生交通事故,手續(xù)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離港或改航:
(一)威脅本港安全;
(二)檢疫機關認為不宜在本港停泊;
(三)不宜在本港停泊或避風的;
(四)主管機關認為的其它事項。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 船舶靠泊時,泊位長度應不小于船長的120%,并按規(guī)定顯示泊位信號??v向靠泊的船舶應保持足夠的泊位長度。
第三十六條 進出港口的船舶應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規(guī)范要求。
超過規(guī)范要求的船舶進出港口,必須事先由港、船雙方制訂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批準后,方可進出。
第三十七條 對裝載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險貨物船舶以及特種船舶和操縱困難的船舶進出港應申請護航。
第三十八條 船舶甲板裝載貨物應留有足夠的通道,不得超長、超高、超寬,不得影響本船正常'望、操縱和他船航行。
第三十九條 車、客渡船裝載車輛,必須對車輛進行加固,車輛之間應按規(guī)定預留人員通道。
第四十條 船舶在航道、港池水域航行,一般貨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實際吃水的8%,客船、槽管輪及裝載一級危險貨物的船舶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實際吃水的10%。
第四十一條 船舶發(fā)生事故有沉沒危險時,應采取有效措施駛離航道;如已沉沒則應及時標示沉沒位置并立即報告主管機關。
第四十二條 船舶在轄區(qū)航行或錨泊,要妥善保管和正確使用煙火、信號和示位標。
禁止在港口水域燃放鞭炮、焰火。
第四十三條 船舶在港區(qū)水域內進行消防、救生等演習,必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十四條 港區(qū)水域內禁止游泳、釣魚。
港區(qū)和瓊州海峽通航水域禁止張網、捕撈和養(yǎng)殖。
港口水域進行各項水上體育及其它活動,需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凡在轄區(qū)水域進行下列作業(yè)的船舶、設施和單位,必須附圖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方可進行:
(一)新建、改建或擴建碼頭、泊位;
(二)進行爆破施工;
(三)進行科研、工程施工、勘測、設置、移動或拆除設施;
(四)建筑或改造水上、水下娛樂、餐飲、旅游設施;
(五)疏浚、吹填或水上、水下施工和作業(yè),包括架空施工;
(六)大型拖帶作業(yè)及其它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作業(yè)。
第四十六條 凡在港口水域進行下列作業(yè)的船舶、設施和單位,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一)檢修鍋爐、主機、輔機、錨機、舵機、電臺;
(二)試車、試航、試笛;
(三)明火作業(yè);
(四)船舶薰蒸;
(五)系泊試驗。
第四十七條 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或有礙航行安全的施工現場應按有關規(guī)定懸掛信號。施工的船舶應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并設有專人值班,隨時保持與過往船舶的聯系。
第四十八條 進行水下施工的單位,工程完工后,應負責清除有礙航行和作業(yè)的隱患。否則,主管機關有權責成當事人或提請第三方限期清除,并由當事人承擔必要
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轄區(qū)水域設置水下管線、電纜的地段,管線、電纜主管部門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后設置晝夜醒目的標志。
船舶拋錨、水下施工不得影響水下管線的安全。
第五十條 碼頭經營人、航道管理部門每年應向主管機關報送一次港池、泊位、航道的安全水深等有關數據及資料,如有更改或變動,應及時報告。
新建、改建或擴建港池、航道、泊位竣工后,建設單位應進行掃海測量并將測量結果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五十一條 船舶拋泥、傾倒砂石和廢棄物須到主管機關公布的水域。
第五十二條 禁航區(qū)由主管機關公布。
設置軍事禁航區(qū),應事先與主管機關商定,由主管機關發(fā)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五十三條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對航區(qū)實行交通管制,不得擅自發(fā)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六章 危險貨物管理
第五十四條 進行危險貨物裝運作業(yè)的船舶、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有關危險貨物管理的國際公約、國內法規(guī)。
第五十五條 客輪和載客渡船嚴禁裝運危險貨物。其它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時,不得搭乘無關人員。
車渡船裝運車載危險貨物,不得與其車輛混載,不得搭乘無關人員。
第五十六條 船舶裝卸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批準后按指定地點和允許的時間內嚴格按操作規(guī)程作業(yè)。裝卸現場嚴禁明火作業(yè)。主管機關根據有關規(guī)定,可對作業(yè)現場進行監(jiān)視。
第五十七條 船舶裝卸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過程中不得檢修、使用雷達、無線電發(fā)射機和易產生火花的機具,不得進行加油作業(yè)。
船舶運輸、裝卸過程中發(fā)生危險貨物落水,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進行打撈清除并及時報告主管機關。
第五十八條 載重噸不足50噸的木質船不得載運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放射性物質、毒害品和潮濕時放出易燃氣體的物品。
第五十九條 使用油船或油駁作臨時海上儲油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批準后在指定地點錨泊。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主管機關有權禁止載運危險貨物船舶進出港或作業(yè):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適運證書;
(二)未按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的;
(三)船舶裝載狀況或所載危險貨物對港口、船舶和環(huán)境有潛在危險的;
(四)按規(guī)定須由主管機關與港口管理部門協商同意后方能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未辦理有關手續(xù)的;
(五)港口作業(yè)部門拒絕裝卸并已正式書面通知主管機關的;
(六)貨物未達到安全適運要求或單證不全的;
(七)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涂改、偽造危險貨物單證;
(八)主管機關認為應禁止的其它事項。
第六十一條 裝運危險貨物船舶發(fā)生下列情況,主管機關有權停止其作業(yè):
(一)經查實申報項目與實際不符的;
(二)違反危險貨物操作規(guī)程的;
(三)發(fā)生包裝破損可能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yè)的專用碼頭所有人、經營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危險貨物作業(yè)許可證》通用碼頭從事危險貨物作業(yè)應經主管機關核準。
第七章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
第六十三條 船舶進行油泥、油類混合物、化學品污水處理,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并按主管機關要求進行處理。
第六十四條 船舶在港口水域排放壓載水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排放。
嚴禁在港口水域排放洗艙水。
第六十五條 船舶、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擅自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六十六條 船舶、設施進行體表油漆作業(y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作業(yè)過程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漆污染水面。
第六十七條 船舶進行供油作業(y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作業(yè)過程中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油類跑、冒、滴、漏。
從事燃油供應的船舶,應經主管機關對其有關設備、制度等方面予以檢查合格簽發(fā)"許可證"后方可進行作業(yè)。
第六十八條 嚴禁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需要傾倒垃圾的船舶,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認可的單位接收處理。
未經批準不得在港內使用焚燒設備。
第六十九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裝運毒害或者放射性物品、裝載飛揚粉塵或散裝貨物的船舶以及車渡船不得在港內沖洗甲板或艙室或以其它方式將殘留物排入水域。
第七十條 進行油船清艙或船舶洗艙作業(yè),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批準,并持有主管機關簽發(fā)的《船舶洗艙作業(yè)許可證》。作業(yè)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考核合格。作業(yè)過程中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并指定專人負責。
第七十一條 進行廢船拆解作業(yè)須經主管機關批準,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水域污染措施,不得任意排放污物。
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測爆不得施行拆解。
嚴禁在水中拆解船底或油柜。
第七十二條 在港船舶由主管機關對其油污水系統(tǒng)的泵(閥)予以鉛封。
在港船舶嚴禁使用油水分離器和過濾系統(tǒng)。
第七十三條 船舶發(fā)生污染水域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盡快向主管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章 搜救與打撈
第七十四條 船舶、設施沉沒或貨物、屬具失落有礙航行,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并承擔打撈清除責任。在限定的時間內未打撈清除的,主管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行任何形式的打撈作業(yè)或拆解沉船沉物。
經批準實施打撈作業(yè),當事人必須采取有效的防止水域污染措施。作業(yè)結束應將打撈結果及對打撈后的水底掃測資料及時報主管機關。
第七十六條 船舶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盡力自救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根據海難事故組織救助,有關單位、船舶、設施及人員必須服從統(tǒng)一指揮。
第七十七條 船舶、設施或人員發(fā)現涉及人命安全情況或收到求救信號時,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條件下,盡力救助遇難人員并及時將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船位報告主管機關。
第七十八條 發(fā)現沉船、沉物及其它礙航物,應及時詳實報告主管機關,聽從主管機關指揮。
第九章 水上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九條 船舶、設施發(fā)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并在規(guī)定時間內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當事船舶及人員駛抵指定地點。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當事船舶及人員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八十一條 事故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有義務向主管機關如實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滯留事故船舶、設施,調驗船舶和當事人相關證書。
第八十三條 主管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予以調解。
第八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海事聲明和有關海事文書的簽證,但不承擔虛假聲明、文書的法律責任。
第十章 通信與助航
第八十五條 為船舶航行安全設置的助航標志、設施受國家法律、法規(guī)保護,嚴禁破壞和盜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標周圍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遮蔽。
禁止船舶、設施利用助航標志系留。
第八十六條 碰撞、損壞助航標志或助航設施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并承擔賠償責任。隱瞞不報者,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第八十七條 非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置、移動或拆除任何助航標志。
第八十八條 船舶、設施發(fā)現助航標志損壞、移位和信號不正常,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
第八十九條 甚高頻無線電話(VHF)16頻道為守聽頻道和船舶遇險呼叫頻道,08頻
道為主管機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指揮專用頻道。
任何船舶、設施或個人不得使用VHF進行規(guī)定內容以外的任何通話。
船舶在港錨泊或航行,必須在規(guī)定的頻道上守聽甚高頻無線電話。防臺期間,所有船舶必須在指定的頻道守聽甚高頻無線電話。
第九十條 船舶在正常情況下不得在各港口水域使用無線電報發(fā)射機。但因緊急情況確需使用,應在使用后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一章 其它規(guī)定
第九十一條 船舶在轄區(qū)水域應遵守《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升掛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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