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系某市爆破服務公司員工,鄭某所在公司接到當地公安部門通知,要求派人配合民警進行一次行動。鄭某與幾位同事一起,受所在公司領導指派前往某村銷毀被查封的黑火藥時,全身被嚴重燒傷。鄭某所在公司及其親屬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當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單位有關證明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審核后,認定鄭某為視同工傷。鄭某傷愈出院后提出質疑,認為自己是在本單位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中負傷,應當認定為工傷。《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可以認定為視同工傷。鄭某的行為,雖不屬“搶險救災”,但他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受傷,其本人不應承擔事故責任。相反,若為私事擅自外出造成傷害,則另當別論。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鄭某并非在本職崗位上因工負傷,因此,按《條例》規(guī)定只能認定為視同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