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系某配件加工廠的職工,從事零件加工工作。某日,劉某在操作機器時,因違規(guī)操作,左手不慎被機器軋傷,造成腕骨骨折。經勞動局認定,劉某的傷情構成工傷。配件加工廠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認定。
【分析】
本案中,劉某的受傷雖然是因違規(guī)操作造成,但并不影響工傷的認定。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guī)定了三種排除工傷的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殘或自殺的。本案中,劉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本職工作時意外負傷,按照規(guī)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其受傷的主要原因是違規(guī)操作,但在主觀上是過失而非故意,劉某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考慮到勞動者與公司、企業(yè)法人相比處于弱勢地位,且工傷事故大多與工人違章操作有關,故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無論工傷事故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還是職工個人或第三人,用人單位均應承擔保險責任,以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受事故傷害時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和經濟補償。
換言之,只要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負傷,即便是因意外或者自己疏忽,甚至有某些責任或過錯,一般都應認定為工傷,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作為用人單位理當無條件地承擔職工的工傷事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