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4日21時50分,剛剛結束加班的沈陽某電子有限公司員工張某到廠外小賣部買當晚夜餐和次日早餐等食品返回途中,走到蘇家屯區(qū)雪蓮街加工廠路口南街時,被機動車撞倒,造成重傷。
2008年9月27日,張某向沈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該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于2009年2月8日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該公司再次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公司認為,張某到廠外小賣部買當晚夜餐行為屬于下班后自己的自由活動時間,不屬于下班路途中,所以不應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駁回了沈陽某電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又提出上訴。
市法院認為,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的原因多種多樣,在法律條文規(guī)定較為籠統(tǒng)、原則的情況下,工傷認定應依保護勞動者利益的立法原旨正確理解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界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對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時間內和合理路線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上下班途中是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是職工從事本職工作必不可少的環(huán)節(jié)。上下班行為與其時間、路線以及目的之間存在合乎邏輯的聯系,應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做出合理認定。
本案中,張某事發(fā)當日21時36分打卡下班后,就近外出購買夜餐及次日早餐,21時50分返回宿舍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造成重傷。沈陽某電子有限公司對本公司不提供早餐及加班后夜餐的事實并無異議。張某自備夜餐及早餐的行為是保障正常工作的必須,亦未超過常規(guī)的時間和合理的路線,故其屬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予認定工傷。市法院于近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