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包括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項目,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規(guī)范經營秩序,組織、協(xié)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工作機構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jiān)督,及時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jiān)督。
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jiān)督,支持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合法權益。
行業(yè)組織應當制定行業(yè)規(guī)則,督促和引導經營者依法經營,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jiān)督。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未制定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業(yè)規(guī)則和行業(yè)慣例,享有下列知情權:
?。ㄒ唬┮笊唐返慕洜I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風險提示、售后服務等情況;
(二)要求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guī)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八條消費者有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的權利。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享有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shù)臋嗬F渲胸敭a受到損害時賠償范圍及標準法律、法規(guī)未作規(guī)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行業(yè)規(guī)則予以賠償。
第十一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依法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yè)、學歷、家庭住址、聯(lián)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十四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十五條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組織舉報和投訴,或者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實施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格的公用事業(yè)、公益服務、自然壟斷經營商品的價格調整,依法定程序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yè)規(guī)則和經營者聯(lián)合約定中不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并提出修改建議。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以商業(yè)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將該許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真實介紹和說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業(yè)規(guī)則和行業(yè)慣例,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使用技能、風險提示和售后服務說明等;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guī)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
第十八條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及提供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和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消費者在經營場所內人身、財產遇到危險時,經營者有救助義務。
從事驚險的娛樂行業(yè)和高危險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在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避免造成損失或者損失的擴大。
經營者因過失或者故意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主動請求,不得向其發(fā)送商業(yè)性信息。
經營者向消費者發(fā)送商業(yè)性信息的,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或者誹謗消費者;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的物品;
(三)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四)使消費者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
?。ㄎ澹┢渌斐上M者人身、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少數(shù)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有關規(guī)定,尊重少數(shù)民族的風俗習慣。
禁止經營者使用帶有侮辱、歧視或者傷害少數(shù)民族感情的牌匾、字號。
凡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一律懸掛清真標志牌,標志牌不得轉讓、借用或者偽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二)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應當標識的與服務有關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guī)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并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注明。
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在商品上標明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商品的中文標識。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于識別和查詢。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yè)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經審查真實、合法的標識。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虛假標價等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guī)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jù)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guī)定、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應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務量的結算值應當與實際量相一致,不得將包裝物的量值作為商品的量值計算,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的復核要求。
第三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者商業(yè)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fā)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jù);征得消費者同意,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消費者索要發(fā)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jù)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jù)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三十一條從事公用事業(yè)的經營者因消費者未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并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