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共消防設施維護
第十七條 本自治區(qū)公共消防設施維護工作推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市、縣(市、區(qū))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管轄范圍內(nèi)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簽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目標管理責任書。
第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管理、使用和維護單位應當明確內(nèi)部工作職責,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測試,及時發(fā)現(xiàn)故障隱患并即時通知有關單位排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移動、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確需挪用、移動、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施工的10日前,向縣(市、區(qū))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并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車通道。必須臨時挖掘或者占用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挖掘或者占用前,將理由、時間等內(nèi)容書面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并應當在有關工作結束后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建設、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急救等公用企業(yè)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用企業(yè)計劃內(nèi)停水、停電、截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應當在5日前書面通知縣(市、區(qū))公安消防機構。
第四章 監(jiān)督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隨時抽查。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qū)域建設、管理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的年度工作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單獨或者聯(lián)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在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中,發(fā)現(xiàn)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消防設施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室獾箅y被監(jiān)督檢查單位;
?。ǘ┫虮槐O(jiān)督檢查單位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ㄈ┢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設施檔案。
市、縣(市、區(qū))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qū)域的公共消防設施布局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對破壞公共消防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對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據(jù)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ㄒ唬p壞或者擅自挪用、移動、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ǘ┞駢?、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ㄈ┱加梅阑痖g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與公安消防機構簽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目標管理責任書后,無故拒不履行維護義務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通過公共消火栓盜用水或者盜竊消防井蓋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消防設施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guī)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的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