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游條例
發(fā) 文 號: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號
發(fā)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章 旅游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qū)的旅游質量監(jiān)督、檢查,定期公布旅游質量檢查情況。
第二十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對旅游經營者進行年檢。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規(guī)定的期限和程序處理設立旅行社的申請。
第三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和程序,對旅游飯店進行星級評定和復核。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對旅游景區(qū)(點)進行等級評定;對以接待旅游者為主的商店、旅游車(船)公司、度假休閑娛樂場所、旅游商品生產企業(yè)等經營單位,進行誠信評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未履行安全責任或者服務設施、設備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要求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向有關部門通報。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向社會公布旅游投訴電話。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立案,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通知投訴人;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組織受理的,應當在3日內將投訴轉交相關部門或者組織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三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jié)輕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處理旅游投訴的;
(三)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和程序處理設立旅行社申請的;
(五)未按照規(guī)定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jiān)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游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依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導游人員在導游活動中違反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依照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旅行社、導游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其他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