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含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萬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單方承諾或者與托修人協商約定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本條 規(guī)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
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以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先達到者為準。
第十九條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的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guī)定配備污染檢測儀器并進行檢測。
涉及排氣、噪聲污染等維修內容的機動車修竣后,其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依法建立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人員簽發(fā)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fā)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出廠。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非法使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出具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記錄和維修發(fā)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 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使用合格的檢測設備,依據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維修檔案。維修檔案內容主要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及結算清單等。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及時、準確地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tǒng)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qū)機動車維修統(tǒng)計數據,供公眾查閱和使用。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檢查,并依照本條 例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對違法維修行為進行查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維修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維修行為有關的臺帳、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維修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接受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商業(yè)秘密。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監(jiān)督機動車維修質量,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信用考核,建立誠信檔案。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外,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維修費用、維修質量、信用狀況等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政執(zhí)法隊伍建設,提高管理水平,有計劃地對執(zhí)法人員進行法制和機動車維修管理業(yè)務知識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zhí)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正執(zhí)法、熱情服務,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執(zhí)法主體、依據、程序、結果等,簡化辦事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