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留存、錄入出售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證明和清單,并在收購當日向公安機關傳輸下列信息:
(一)出售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經辦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以及聯系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照片等。
錄入的信息應當保存3個月以上。
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場經營者按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負責向公安機關傳輸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視頻監(jiān)控設施每日24小時不中斷運行。監(jiān)控資料應當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收購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統(tǒng)一存儲在經營場所內。禁止在經營場所外存儲。
第十六條 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第十七條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從事流動收購的,應當持單位證明或者本人身份證明到行業(yè)協會進行登記,領取統(tǒng)一標識。
第十八條 行業(yè)協會應當定期收集本行業(yè)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動收購人員及其活動區(qū)域的信息臺賬,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情況。
第十九條 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鐵路、公路、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水利、測量、礦山、國防和市政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三)機動車的發(fā)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歷不明的物品。
第二十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對單位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領取標識從事流動收購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不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辦理注銷、變更手續(xù)和重新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收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機關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對單位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建立后不備案的;
(二)不按規(guī)定的時間和要求錄入、留存和傳輸信息的;
(三)將監(jiān)控資料擅自刪改、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改變治安管理設備、設施用途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其正常運行的;
(五)在經營場所外存儲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因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被公安機關累計處罰6次或者在1年內被處罰3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yè)整頓;停業(yè)整頓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銷許可。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未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導致市場內的經營者1年內發(fā)生2次以上嚴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的;
(二)發(fā)現未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發(fā)現其不具備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而不撤銷許可或者發(fā)現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