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運營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分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兩類。
防洪、灌溉、治澇、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yǎng)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供水、發(fā)電經營、水產養(yǎng)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yǎng)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由該工程的權益所有者負擔。
第二十七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不得從事經營活動;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在確保工程安全和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資源、設備、技術等優(yōu)勢,開展供水、發(fā)電、養(yǎng)殖、種植、旅游等多種經營。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經營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經營收入的百分之六十應當作為以水養(yǎng)水資金,專戶存儲,??顚S?。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開展供水經營,應當堅持優(yōu)先滿足生活用水,保證生態(tài)用水、兼顧工業(yè)和其他用水的原則,實行統(tǒng)一調度、統(tǒng)一配給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向用水單位和個人計收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按規(guī)定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條 在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變和資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對國家所有的經營性水利工程可以實行股份合作經營;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或者拍賣。
第三十條 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進行承包、租賃、拍賣,應當堅持群眾自愿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guī)定發(fā)包、出租、拍賣。
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賣回收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專門用于當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維修、管理和養(yǎng)護;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賣回收資金,應當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用于當地水利工程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擅自改變調度計劃或者阻礙計劃實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清除障礙等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準范圍和作業(yè)方式在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取水、鉆探、采礦等作業(y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污水利工程建設費用、維修養(yǎng)護經費,水費,水利工程補償、賠償費,水利工程承包、租賃費和拍賣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并依法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撓、毆打依法執(zhí)行工程管理職責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制造水事糾紛,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的控制運行方案,拒絕執(zhí)行防汛救災命令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肇事人員,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