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在汛期或者發(fā)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統(tǒng)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xiàn)場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出示相關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jù)職權或者根據(j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吊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或者監(jiān)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或者監(jiān)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yè)廢水、生活污水(統(tǒng)稱城市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經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凈化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
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wèi)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 縣(市)排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