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tǒng)一領導、部門依法監(jiān)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轄區(qū)公安派出所負責具體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yè)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并定期組織疏散逃生演練。
報刊、廣播、影視、通訊、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guī)和消防常識,適時、無償發(fā)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應當自覺學習消防基本知識,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投訴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為的權利,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yè)進行捐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知識教育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
第十一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場所,當事人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同一建筑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對共用的建筑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當確定責任人統(tǒng)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礙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其管理范圍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對管理區(qū)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審核合格的消防設計文件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依法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除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外,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或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依法無需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備案。
依法不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主動申請備案抽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受理并列入備案抽查范圍。
第十五條 被確定為備案抽查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五日內,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有關資料。
建設單位在提交消防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的審查結論。
第十六條 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投入使用、營業(yè)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應變更事項;擴建、改建、裝修或者變更用途、經營場所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依法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負責施工現(xiàn)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現(xiàn)場應當設置與建設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種類、數(shù)量的消防器材,確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條 在具有火災危險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等方式告知公眾火災危險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配置消防安全標志和自救設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二十條 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和違反消防安全要求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yè)。
公共娛樂場所營業(yè)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shù)。
第二十一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yè)標準。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對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內部裝修、裝飾材料應當依法進行見證取樣檢驗。見證取樣記錄及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 文物保護場所應當嚴格火源、電源管理,按規(guī)定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安裝避雷設施,設置消防車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護場所及其周邊舉辦影響消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具備消防安全條件。
禁止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建設有礙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y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消防隊員;
(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消防設施施工、安裝、維修保養(yǎng)人員、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三)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人員;
(四)自動消防系統(tǒng)的操作、管理人員;
(五)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yè)的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zhí)業(yè)人員;
(七)其他依照有關規(guī)定需要培訓的人員。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人員應當經職業(yè)技能鑒定,取得職業(yè)資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五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yǎng)、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guī)定。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文物保護場所、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避雷設施和導除靜電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電氣防火檢測。
第二十六條 消防設施檢測、消防設施維護、電氣防火檢測、消防安全監(jiān)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轉讓資質,以及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yè)活動實施指導和監(jiān)督。消防協(xié)會應當發(fā)揮行業(yè)自律作用,建立行業(yè)自律管理機制,督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高服務質量。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xiāng)消防規(guī)劃納入城鄉(xiāng)規(guī)劃,組織有關部門同步實施,保障城鄉(xiāng)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適應實際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城鄉(xiāng)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護單位等場所火災撲救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新建城市、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區(qū)和倉儲物流區(qū)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統(tǒng)一規(guī)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qū),應當按照有關消防規(guī)定,設置防火間距及消防設施。
第二十八條 城鄉(xiāng)規(guī)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預留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控制,確保預留用地不被隨意占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yè)務經費及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維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戰(zhàn)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的投入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zhí)行重大臨時任務的支出。
第三十條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檢查,確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條 鼓勵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tǒng)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遠程監(jiān)控系統(tǒng)聯(lián)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單位、倉儲企業(yè)較多的城市應當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隊。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規(guī)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外,有條件的鄉(xiāng)鎮(zhèn)和規(guī)模較大的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區(qū)、倉儲物流區(qū)的管理單位根據(jù)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征召的消防隊員、文職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全額保障。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批準。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急搶險救援能力建設,專項解決應急搶險救援裝備和隊站、設施建設經費。
第三十七條 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應當根據(jù)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員,負責本轄區(qū)或者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yè)務指導;公安派出所協(xié)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轄區(qū)內的消防組織進行業(yè)務指導。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jù)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qū)特點,依托公安消防指揮中心建立應急救援調度指揮系統(tǒng),制定并落實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統(tǒng)一領導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y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單位應當設置與公安消防指揮中心相連通的應急救援通信專線。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除承擔火災撲救任務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tǒng)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xiàn)場撲救,參加滅火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tǒng)一調動和指揮。
根據(jù)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當?shù)厝嗣裾畱斀M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為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其他器材、裝備,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后,由火災發(fā)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為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阻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xiàn)場的建筑物、構筑物而造成其他單位、個人損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補償;起火方無責任或者無力補償?shù)?,火災發(fā)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醫(yī)療、撫恤。
第四十四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jù)需要封閉火災現(xiàn)場,調查火災原因,統(tǒng)計火災損失。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xiàn)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協(xié)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清理、破壞火災現(xiàn)場。
對于重特大火災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調查。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部門、本系統(tǒng)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警官、士官、文職人員和公安民警應當取得崗位資格,方可從事消防監(jiān)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qū)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jiān)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應當接受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xiàn)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臨時查封期間,被查封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發(fā)生火災事故?;馂碾[患消除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決定。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依法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消除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驗收、備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臨時查封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yè),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變更消防設計未重新申報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公眾聚集場所,擴建、改建、裝修或者變更用途、經營場所,未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營業(yè)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依法被確定為備案抽查對象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具有火災危險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護場所及其周邊舉辦活動影響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現(xiàn)場未設置與建設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車通道的。
第五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導致火災發(fā)生或者損失擴大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存有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導致火災發(fā)生或者損失擴大的,依照前款從重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違反消防安全要求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施工、維修作業(y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內部裝修、裝飾材料未依法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
(二)未按規(guī)定對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文物保護場所、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避雷設施和導除靜電設施進行檢測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租、出借、非法轉讓資質,以及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建設有礙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執(zhí)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責令停產停業(yè)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自接報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行為的處罰,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