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除進行供油、供電、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yè)的船舶外,五百總噸以上(包括五百總噸)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確需并靠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小于五百總噸的非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過兩艘。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碼頭、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qū)、作業(yè)區(qū)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qū)、禁錨區(qū)、港池拋錨。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拋錨時,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按規(guī)定顯示信號,并采取措施及時駛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頭區(qū)、警戒區(qū)、禁航區(qū)、錨地、推薦航路(航線)內進行養(yǎng)殖、捕撈作業(yè)。
第二十二條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原則上不得載運危險貨物。確需載運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并按照要求裝載。
第二十三條 船舶進行油類作業(yè),應當遵守有關作業(yè)規(guī)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條 禁止船舶違反規(guī)定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艙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在港口停泊或作業(yè)的船舶產生的殘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質的洗艙水、垃圾等污染物,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海洋功能區(qū)劃、港口總體規(guī)劃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適時劃定、調整或者撤銷分道通航區(qū)、掉頭區(qū)、警戒區(qū)、禁航區(qū)、錨地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區(qū)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過江、海的橋梁、架空設施、水下管線、隧道等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設置專用標志,并按照規(guī)范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需要劃定禁錨區(qū)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并按規(guī)定發(fā)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條 在通航水域、岸線上設置或者構筑水上、水下固定設施、岸上工程,可能影響船舶航行、停泊、作業(yè)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通航安全標準和規(guī)范,進行通航安全評估,并按規(guī)定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水上水下施工作業(yè)者在施工作業(yè)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設置安全作業(yè)區(qū)或者警戒區(qū),并按規(guī)定設置標志和顯示信號,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業(yè)結束后,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
第二十八條 航道、航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航道、航標進行維護和保養(yǎng),保持航道、航標處于良好狀態(tài),保障航道通暢。
禁止船舶、設施在航標上系泊。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者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條 進港航道、泊位、港池應當保持足夠水深。汕頭港老港區(qū)、珠池港區(qū)和馬山港區(qū)進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維護單位、碼頭經營人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至少每季度對水深測量一次;其他港區(qū)至少每半年對水深測量一次,如果臺風、洪水對本港有較大影響可能引起嚴重回淤時,應當于臺風、洪水過后十天內進行水深測量,并及時將測量結果書面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進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發(fā)生變化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碼頭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并采取相應當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碼頭設計靠泊能力和規(guī)定的靠泊寬度,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離泊前半小時采取措施確保碼頭前沿及掉頭區(qū)域安全暢通,并按照規(guī)定顯示信號。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港區(qū)、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qū)內以及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公布的航路內進行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需要在前款規(guī)定區(qū)域臨時組織水上公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海事管理機構審核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除航道、港池維護疏浚外,禁止在港區(qū)水域、航道、錨地進行采砂作業(yè)。
疏浚船舶應當到核定的傾倒區(qū)拋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機構核準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條 船舶、設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的,船舶、設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
擱淺物、沉沒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響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設置標志,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情況緊急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規(guī)定設置標志、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明或者無力承擔的,費用由市政府統籌解決,撈獲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船舶、設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沒危險時,船長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未及時離開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采取強制性處置措施,費用由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依法滯留、扣押船舶的,應當采取措施保證被滯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