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
盡管楊易已經(jīng)獲得事故賠償,但對楊易請求單位發(fā)給工傷補助金和住院期間工資的請求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根據(jù)原勞動部《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y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shù)恼`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fā)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guī)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法院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guī)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楊易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作一下引申,工傷保險與民事?lián)p害賠償?shù)年P系,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lián)p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fā)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chǎn)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lián)p害賠償?shù)南嗷リP系問題。對此問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
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lián)p害賠償;
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lián)p害賠償,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
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lián)p害賠償;
第四,民事?lián)p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
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根據(jù)政府有關部門的規(guī)定,在中國境內(nèi)的企事業(yè)單位和個體工傷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參保的企業(yè)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fā)生工傷事故,也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相對于民事?lián)p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yōu)點: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fā)生工傷,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jù)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shù)額。此外,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tǒng)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yè)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有利于企業(yè)擺脫高額賠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yè)風險過大導致競爭不利;工傷保險還有利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鑒于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因此,發(fā)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所以法院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guī)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楊易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法律依據(jù)】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