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3月6日上午10點,某建筑安裝公司在承接某廠大型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裝工程中,由該公司機裝班班長安排焊工孫某焊接平臺欄桿,同班機裝工劉某配合。在孫某施焊時,焊渣掉下,引燃下方平臺上的易燃雜物,此時劉某為滅火,未戴安全帶,冒險從15米平臺下到14米平臺時,因身體失控,墜落至地面(落差14米)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劉某的家屬要求建筑安裝公司辦理工傷待遇,但建筑安裝公司領導認為施工前單位已明確要求清理現(xiàn)場易燃雜物以確保防火安全,同時針對高空作業(yè)還配備了符合標準要求的安全帶,而劉某及同事為圖省事未清理現(xiàn)場,且劉某不戴安全帶,違章行事,事故的發(fā)生純屬劉某責任所致,不同意辦理工傷,只同意給予一定撫恤。
上述這種情況,劉某家屬的要求合理嗎?建筑安裝公司應該如何處理?
解評:
首先,劉某家屬和建筑安裝公司雙方都要學習《工傷保險條例》和理解工傷保險所遵循的無責任補償原則。所謂無責任補償原則,是指職工在工傷事故中無論工傷責任屬于用人單位、他人或自己,只要不是受傷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并享受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我國的工傷保險也遵循這一基本原則。本案中,劉某的行為雖屬違章,但并非故意行為所致,符合無責任補償原則。
其二,在對某一具體情形判定是否為工傷時,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范圍,即可認定為工傷。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劉某從事配合孫某焊接平臺欄桿工作,是在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劉某當時為滅火而墜落身亡,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故而,劉某的這種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由此可見,劉某家屬的要求是合理的。
其三,既然劉某的這種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建筑安裝公司就應當為其辦理工傷認定和相應的工傷待遇。(1)如果劉某所在的建筑安裝公司在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所在地參加了工傷保險,就應到當?shù)卣膭趧雍蜕鐣U暇譃槠滢k理工傷認定,之后,為劉某家屬辦理相應的工傷待遇。因劉某已身亡,其直系親屬按照規(guī)定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傷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如果劉某所在的建筑安裝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那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七章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劉某所在單位不僅要被責令改正,而且要為劉某家屬支付按《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費用,并盡可能從其他方面安撫家屬,以維護企業(yè)的形象和社會的穩(wěn)定。
其四,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在工傷保險上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但并不意味著不追究事故的責任。本案中,劉某所在單位和上級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還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要求,對發(fā)生的事故做到“四不放過”,即: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放過;事故的防范措施不落實不放過;職工和群眾未受到教育不放過;事故的責任者未受到處理不放過。只有這樣才能汲取教訓,舉一反三,預防類似事故重復發(f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