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簡稱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單位和個人進行裝飾裝修、拆除違法建筑過程中產生的廢土、廢料等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生產、生活中產生的爐渣清理、運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qū)市容管理部門是建筑垃圾及爐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市政公用、城管執(zhí)法、規(guī)劃、環(huán)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爐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及爐渣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容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施工情況,組織制定建筑垃圾及爐渣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爐渣。
第七條 產生建筑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處置前5日內,向市、區(qū)市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同意后方可處置。
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2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fā)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及爐渣處置核準文件。
第八條 無主、遺留及其他原因未清運的建筑垃圾及爐渣,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區(qū)人民政府組織市容管理部門清運。
第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須在施工結束后15日內將建筑垃圾處置完畢。
產生爐渣的單位必須日產日清。
第十條 處置建筑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建筑垃圾及爐渣時,須隨車攜帶建筑垃圾及爐渣處置核準文件,并按照規(guī)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行駛,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及爐渣。
第十一條 產生建筑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須將建筑垃圾及爐渣交由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及爐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運輸。
從事建筑垃圾及爐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須使用經密閉的專用運輸車輛運輸。
第十二條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爐渣回填場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市容管理部門負責統(tǒng)一安排回填地點、時限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及爐渣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醫(y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爐渣。
將生活垃圾、醫(y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爐渣的,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責任不清的,由產生建筑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處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爐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筑垃圾及爐渣棄置場或者受納未經核準傾倒的建筑垃圾及爐渣。
第十五條 產生建筑垃圾及爐渣的單位和個人須按有關規(guī)定繳納建筑垃圾及爐渣處置費,并簽訂建筑垃圾及爐渣清運責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