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2015-04-17
在堤身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防汛搶險和緊急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十七條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設計和回填設計,按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履行手續(xù)。工程交付使用須經河道主管部門驗收,其工程由建設單負責管理和維護。市、鎮(zhèn)港區(qū)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確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設施。
第十八條 護堤護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條 河道整治工程和護岸林草及測量標志,工程、水文觀測和通訊照明設施及護堤房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偷盜和破壞。不準在各類標志附近設置有礙觀測的障礙物。
第二十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擔,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應設立防汛指揮部,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防汛組織,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條 防汛工作要實行集中領導,統(tǒng)一指揮。下級防汛指揮部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指揮部的調度和決定,各部門和單位在汛期必須服從當地和上級防汛指揮部調度和決定。
在防汛緊急時期,防汛指揮部有權調動防汛搶險急需的物資、設備、器材、交通運輸工具和勞動力。汛期,在河道作業(yè)的各部門的工作與防汛有矛盾時,必須服從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條 各級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在遭遇特大洪水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妨礙、阻撓蓄洪、分洪、滯洪命令的執(zhí)行。對嚴重阻水的工程設施,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防汛指揮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條 十條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證水位由省防汛指揮部審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審定。
第二十五條 汛期水庫的調度要按批準的調度計劃執(zhí)行。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調度計劃,要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其它部門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不安全的病、險水庫要限制蓄水。廢棄的水庫不準擅自恢復利用。
第二十六條 氣象、水文部門應及時預測預報雨情水情。郵電及其它有關部門應保證汛情聯(lián)絡暢通。物資部門應保證防汛搶險物資、器材供應。交通運輸部門應保證防汛物資和人員的及時運送。
一切部門、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時完成分擔的防汛任務。
第二十七條 防汛搶險救災的資金和物資器材,要嚴加管理,不準挪用。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河道管理部門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模范執(zhí)行本條例,或同違法行為作斗爭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防汛搶險斗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對保護、開發(fā)和科學利用江河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積極搞好河道及附屬工程設施管理,種植防護林草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廣泛開展宣傳教育工作,積極發(fā)動和組織受益單位和群眾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礙,可以并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準采證;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六)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fā)掘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對拒不執(zhí)行防汛調度和決定,挪用盜竊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器材,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對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影響行洪、排澇、供水、過船、過魚的障礙物,應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按河道管理部門的要求,由設障單位在限期內清除或改建。
現(xiàn)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屬部門加固改建;廢棄的由工程所屬單位及時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開發(fā)資源、劃定管理使用范圍,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更,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