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監(jiān)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對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利工程技術檔案,制定管理辦法,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農村集體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組建用水合作組織,設立管理單位或者配備管理人員,并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可以采取多種模式實施管理,并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職責為:
(一)按照水利工程規(guī)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guī)則和操作規(guī)程,做好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和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請對大中型和重要工程進行安全鑒定;
(二)維修養(yǎng)護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掌握氣象預報和水文預報,及時做好報汛、運行調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管轄范圍內的水利工程定期進行安全監(jiān)督檢查,及時督促水利工程權屬單位對病、險水利工程進行除險加固,消除險情。
第十七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負責人和工程管理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上崗資格證書。未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年初編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調度計劃,并報當?shù)厝嗣裾姓鞴懿块T批準。經批準的調度計劃,未經原批準單位同意不得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調度計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
(一)水庫
1、大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300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100米為管理范圍,主壩管理范圍以外300米、副壩管理范圍以外200米為保護范圍;
2、中型水庫主、副壩壩腳和壩端外100米為管理范圍,此范圍以外200米為保護范圍;
3、小型水庫主、副壩壩腳和壩端外50米為管理范圍,此范圍以外100米為保護范圍。
(二)河道堤防
1、設計標準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50米為管理范圍,此范圍以外100米為保護范圍;
2、設計標準為5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30米為管理范圍,此范圍以外50米為保護范圍;
3、設計標準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20米為管理范圍,此范圍以外30米為保護范圍;
4、設計標準為10年一遇的防洪堤從外坡堤腳算起每側10米為保護范圍。
(三)灌區(qū)、水電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腳外1至3米為管理范圍,此范圍外5至10米為保護范圍;
2、擋水、泄水、引水、提水設施和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圍為工程邊線以外5至10米,此范圍外20米為保護范圍;
(四)水利工程的生產、生活區(qū)的管理范圍,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積的2倍劃定。
第二十條 劃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范圍: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范圍,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劃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已經劃定的,維持現(xiàn)狀;尚未劃定的,依據(jù)施工時的征地范圍和歷史形成的邊界,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xié)商劃定。
劃定為管理范圍以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手續(xù)。
劃定的管理和保護范圍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確邊界、設立標志。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涉及軍事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工程管理單位,其管理范圍內的土地需要變更使用權的,由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堤防、渠道管理范圍內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維持原狀不變。
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條 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并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以及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shù)厮Y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十四條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圍內,經科學論證嚴重影響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搶險的設施,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防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清障邊線,由設障單位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保證行洪安全和抗洪搶險通道的暢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打井、開采砂石、取土、圍墾種植、建池養(yǎng)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構建建筑物,傾倒垃圾、廢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廢棄物,堆放、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毀損堤壩、涵閘、水電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觀測、通訊、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式機械、硬輪車和超重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運輸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五)在報汛、通訊線路上搭接廣播電視線等;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和其他蓄水、引水、輸水、配水設施,挖渠破閘,攔渠堵水,強行取水;
(七)超過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響水利工程的正常運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確需從事取水、鉆探、采礦等作業(yè)的,必須經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單位批準,并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