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地區(qū)及學生上學、放學期間重點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邏防控,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增設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及時查處擾亂校園秩序、侵害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的案件。
城管執(zhí)法和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規(guī)劃及建設工程的執(zhí)法檢查;工商、衛(wèi)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周邊地區(qū)有關經營服務場所的管理和監(jiān)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安全監(jiān)管、工商、規(guī)劃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范,在學校周邊設立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的場所或者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優(yōu)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項目資金、采取措施保障安靜的教學環(huán)境。新建學校的建筑應當選用消除噪音性能強的設計和建筑材料。
公安、建設、交通、城管、規(guī)劃、環(huán)保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道路的車輛、工地、營業(yè)場所等噪音源的監(jiān)管力度,保障學校校園內噪音晝間不超過70分貝、夜間不超過55分貝。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和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設置完備的警告、限速、慢行、讓行等交通警示標志和安全設施,在學校門前道路上施劃人行橫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過街天橋等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地處交通復雜路段的學校上下學時間,根據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協(xié)管人員維護學校校門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臨近交通要道的小學,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維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學生在上學、放學時安全通過;學校應當安排專人護送低年級學生穿越道路。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及時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yè)學校的主管部門。
對非法改裝、安全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檢驗合格手續(xù)。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yè)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使用情況的檢查監(jiān)督,發(fā)現(xiàn)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假牌假證、套牌、無牌、拼裝或者報廢車輛的,應當責令學校停止使用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yè)學校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 學校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
(二)駕駛室兩側噴涂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車身按規(guī)定噴涂統(tǒng)一顏色,車身后部噴涂“校車”字樣;
(三)加裝扶手、欄桿等安全裝置,座位設有安全帶;
(四)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五)安裝、使用帶有衛(wèi)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六)辦理注冊、登記手續(xù)并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yè)學校的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學校自有接送學生的車輛,車主名稱必須與單位名稱相同。租用車輛的學校,必須租用有客運資格單位的車輛作為接送學生的交通工具,并簽訂租用合同。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并定期對隨車專職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專職管理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識。
隨車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學生下車后需要橫穿道路的,帶領學生安全通過;
(二)發(fā)現(xiàn)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fā)現(xiàn)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及有其他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并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確保乘車學生安全落座,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幼兒、小學生乘坐校車上學或離校,隨車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在校車??空军c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