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退出
1.任一締約國經向秘書長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約。退出本公約應自向秘書長交存該通知文件之日起1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對附件的修正案的締約國均可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自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終止
在任何連續(xù)的12個月期間內,如締約國的數目少于5個時,本公約應失效。
第十三條 解決爭端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在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用談判或其他的方法解決,經其中一個締約國提出要求后,應提交由下述人員組成的仲裁庭。爭端的每一方應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雙方仲裁人應指定一名做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3個月內,雙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雙方仲裁人未能選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書長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規(guī)定組成的仲裁庭的決定,應對爭端的雙方具有約束力。
3.仲裁庭應確定其自身的程序規(guī)則。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開會地點以及對向其提出的任何爭議做出決定時,應以多數票通過。
5.在爭端的雙方之間如對裁決書的解釋和執(zhí)行發(fā)生任何爭執(zhí),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這一判決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給予裁決。
第十四條 保留
1.除對有關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三條和本條以及附件的規(guī)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約應允許保留。但這些保留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則應在該文件中予以證實。秘書長應將此類保留通知給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對作出保留的締約國來說,在保留的程度內限制本公約中與保留有關的那些規(guī)定 :
(2)對與作了保留的締約國有關的其他締約國來說,將在相同的程度內限制那些規(guī)定 :
3.按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十五條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條規(guī)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1)按第七條規(guī)定的簽置、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2)按第八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條和第十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退出本公約;
(5)按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有效的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于秘書長,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為此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述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訂于日內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