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1990年7月11日發(fā)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貨物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保護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承、托運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結合我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區(qū)境內從事公路貨物運輸?shù)钠髽I(yè)(以下簡稱承運方)與其他企、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法人(以下簡稱托運方)之間簽訂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以下簡稱運輸合同)。
從事公路貨物運輸?shù)乃綘I企業(yè)和個人與托運方簽訂的運輸合同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自治區(qū)交通廳主管全區(qū)公路貨物運輸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管理運輸合同,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公路運輸?shù)姆?、法?guī)、規(guī)章,認真執(zhí)行《經濟合同法》、《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二)制定運輸合同管理制度;
(三)督促、協(xié)調、審查運輸合同的簽訂,并解決運輸合同訂立、履行中出現(xiàn)的問題;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
(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映運輸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運輸合同的監(jiān)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監(jiān)督、檢查運輸合同的訂立、履行;
(二)仲裁運輸合同糾紛;
(三)確認無效運輸合同;
(四)查處利用運輸合同的違法行為;
(五)對運輸合同實行鑒證;
(六)督促、檢查運輸管理機構管好運輸合同。
第五條 運輸企業(yè)負責企業(yè)內部合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執(zhí)行與運輸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二)建立、健全內部合同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合同管理人員;
(三)建立企業(yè)內部合同管理制度;
(四)接受運輸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運輸合同的檢查;
(五)運輸合同發(fā)生糾紛時,要及時申請運輸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和仲裁。
第六條 各級人民銀行、專業(yè)銀行、信用合作社應通過信貸管理和結算管理,監(jiān)督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七條 訂立運輸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自治區(qū)的有關規(guī)定,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xié)商一致、等價有償?shù)脑瓌t。
第八條 簽訂運輸合同,承運方必須持有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核發(fā)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無上述證照不得與托運方簽訂運輸合同。
第九條 運輸合同一般由承、托運雙方直接簽訂。為了提高車輛運用效率,利于貨運車輛回程利載,也可委托貨物運輸服務中心代辦承、托運業(yè)務,由貨物運輸服務中心分別與托運方和承運方簽訂運輸合同。
第十條 經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站場的集散物資、重點工程建設物資和200噸/年(或30噸/月)以上的大宗貨物運輸,必須在國家計劃指導下簽訂運輸合同。
第十一條 批量和零星貨物運輸,以填寫貨運單的形式納入運輸合同管理。
第十二條 根據公路運輸經營活動特點,簽訂運輸合同,原則上實行以下分工;
(一)國營(集體)運輸企業(yè),主要承擔自治區(qū)的指令性運輸和第十條規(guī)定的貨物指導性運輸范圍。
(二)廠礦企事業(yè)單位的貨運車輛,主要承擔本部門和本單位貨物運輸,但應向當?shù)剡\輸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季度運力、運量計劃。運力有余的,在納入營業(yè)性運輸管理后,也可與其他單位簽訂運輸合同。
(三)私營、個體運輸戶,主要承擔生產、生活零散物資運輸。
第十三條 運輸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貨物的名稱、性質、體積、數(shù)量、包括標準;
(二)貨物起運和到達地點、運距、收發(fā)貨人名稱及詳細地址;
(三)運輸質量及安全要求;
(四)貨物裝卸責任和方法;
(五)批量貨物的交接手續(xù);
(六)貨物運輸起止日期;
(七)運雜費計算標準及結算方式;
(八)變更、解除合同的期限;
(九)年、季、月度合同的運輸計劃(文書、表式、電報)、提送期限和運輸計劃的最大限量;
(十)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簽訂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運輸合同簽訂后,應報當?shù)亟煌ㄟ\輸管理機構備案,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監(jiān)督實施。
第十五條 運輸合同簽訂后,托、承運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一)托運方的義務:
1.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準備好貨物,在貨物起運期內及時發(fā)貨、收貨;
2.裝運的貨物要符合運輸合同簽訂的內容,貨物堆放場地應具備承運方裝卸的條件;
3.負責裝卸時,應準備好相應的勞動力和裝卸機具,按約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搞好裝卸;
4.裝運散裝貨物,應提供計量設備,按規(guī)定標準裝載;
5.托運超限貨物,應事先向承運方提供貨物說明書,需要特殊加固車箱時,應負擔所需費用;
6.托運長大、笨重貨物、危險品和國家限運以及需要辦理檢疫、商檢、海關、公安、監(jiān)理等手續(xù)的貨物、交運前托運方應提供有關機關的準運證明;
7.托運貴重貨物,托運方應派押運員隨車押運。
(二)承運方的義務;
1.按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數(shù)量、起止地點,合理調派車輛;
2.負責裝卸時,應嚴格遵守作業(yè)規(guī)程和裝載標準,保證裝卸質量;
3.安排裝貨車輛,貨箱要完整清潔,貨物要捆扎牢固,苫蓋嚴密,并在運輸中定時檢查,保證運輸質量;
4.裝運鮮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貨物,應承擔專門約定的本務
第十六條 凡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運輸合同;
(一)托、承運雙方協(xié)商同意,并且不影響指令性運輸計劃的執(zhí)行;
(二)訂立運輸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和自治區(qū)計劃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運輸線路斷阻或其它無法防止的外因影響運輸合同履行;
(四)由于一方違約,使運輸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
第十七條 變更或解除運輸合同,應當以書面(公函、信件、電報等)形式提出或答復。雙方同意變更或解除的,簽具局面協(xié)議,并報送原運輸合同備案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經過鑒證的運輸合同,變更或解除時,必須報鑒證機關審查、備案。
第十八條 違反運輸合同承運方的責任:
(一)由于承運方的過錯,贊成貨物逾期到達,應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
(二)從貨物裝運時起,至貨物運抵到達地交付完畢時止,承運方應對貨物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負責,并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例外:
1.貨物的自然損耗或性質變化;
2.包裝不符合規(guī)定(無法從外部發(fā)現(xiàn));
3.包裝完整無損而內裝貨物短損、變質;
4.有押運人且不屬承運方責任的;
5.其他經查證非承運方責任造成的損失;
6.托運方的過錯;
7.不可抗力。
(三)貨物錯運到達地或收貨人,由承運方無償運到規(guī)定地點,交給合同規(guī)定的收貨人;由此造成的貨物逾期到達,應按運輸合同規(guī)定支付對方違約金。
(四)如果托運方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fā)生非確屬承運方的故意行為,承運方除按規(guī)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運輸合同管理機關處其損失部分10%至50%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運輸合同托運方的責任:
(一)未按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貨物,應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對方違約金。
(二)由于托運方的下列過錯造成事故,致使車輛、機具、設備損壞、腐蝕或人身傷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的物質損失,應由托運方負賠償責任:
1.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品或其他違反危險品運輸規(guī)定的行為;
2.錯報笨重貨物重量;
3.貨物包裝不良或未按規(guī)定制作標志。
(三)貨物包裝完整而發(fā)生的貨物短損、變質、收貨人拒收,或貨物運抵到達地找到不收貨人,以及由托運方負責裝卸的貨物,超過合同規(guī)定的裝卸時間所造成的損失,均由托運方負責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托、承運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時,應及時向對方通報,承運方在取得當?shù)剡\輸管理機構的證明、托運方在取得其主管機關證明后,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約金數(shù)額由托、承運雙方商定,一般不應超過違約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
第二十二條 貨物的滅失、短少,按滅失、短少貨物的價值賠償;貨物的變質、污染、損壞,按受損貨物所減低價值或修理費賠償。賠償價值的計算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
第二十三條 造成車輛空駛或延誤的損失,由責任方按空駛損失費或延滯費賠償。
第二十四條 承、托運雙方要求賠償?shù)臅r效,從貨物運抵到達地點的次日起算,不超過一百八十日。賠償要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對方應在收到書面賠償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內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十日內償付;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發(fā)貨物或扣付運費抵充。
第二十六條 運輸合同發(fā)生糾紛,承、托運雙方應及時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按協(xié)議履行。仲裁作出裁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簽訂的運輸合同,當?shù)剡\管部門可視情節(jié),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利用運輸合同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訂立假運輸合同的;
(二)倒賣或非法轉讓運輸合同的;
(三)利用運輸合同買空賣空或轉包漁利的;
(四)利用運輸合同倒賣調撥單、提貨單、批文、指標等的;
(五)為利用運輸合同進行違法活動者提供印章、帳戶、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件的;
(六)利用運輸合同行賄受賄的;
(七)其他利用運輸合同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qū)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