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礦山停辦、關閉或者閉坑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并向負責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驗收申請。負責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采礦權人書面驗收申請2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完成驗收。
經(jīng)驗收符合《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治理責任書》要求的,由負責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發(fā)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驗收合格通知書,并及時將備用金本息返還采礦權人。
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負責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礦權人限期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負責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向社會公開招標等方式,組織有關單位用備用金進行治理。
治理費用超出采礦權人所交備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采礦權人追繳。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治理工作完成后備用金還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還采礦權人。
采礦權人憑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報請原發(fā)證機關辦理采礦權注銷手續(xù)。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存?zhèn)溆媒鸷?,應當向采礦權人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往來款項收據(jù)。
備用金的收存實行“票款分離”,統(tǒng)一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對按規(guī)定予以返還采礦權人的備用金,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撥付到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專戶在做會計處理時沖銷備用金收入。
對按規(guī)定不予返還的備用金,作為同級財政的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由組織實施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撥付使用。
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項目完成后,項目承擔單位應提交財務決算報告,聘請具備相應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決算報告進行專項審計,經(jīng)負責組織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治理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負責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對備用金收存、使用、返還等情況的監(jiān)管。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足額繳存?zhèn)溆媒鸬?,由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拒不繳存?zhèn)溆媒鸬?,處?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不予辦理采礦權的延續(xù)、變更、轉讓、登記和年檢注冊等手續(xù)。
第十七條開采礦產(chǎn)資源造成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者誘發(fā)地質災害的,由收存?zhèn)溆媒鸬膰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規(guī)定返還備用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