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及水、電、氣、暖等管線設施,后于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因規(guī)劃調整確需遷移通信基礎設施或者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協(xié)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xié)議,并辦理相關手續(xù)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礎設施毀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通信基礎設施修復費用及因通信基礎設施損壞引起的相關責任。
相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通信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部門應當和通信管理機構協(xié)調解決。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非法強制拆除、擅自改動或者遷移通信基礎設施。因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城區(qū)改造等情況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征得該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種植樹木(含行道樹)等高桿植物應當與通信基礎設施保持安全距離。新建通信基礎設施,對安全距離范圍內的高桿植物,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補償后,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對在安全距離范圍內再行種植高桿植物的,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由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對再行種植的高桿植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基礎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基礎設施;
(三)在通信基礎設施安全范圍內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鉆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范圍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供電系統(tǒng)取電;
(七)刪除、修改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八)故意制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計算機系統(tǒng)及電信網絡;
(九)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礎設施安全范圍內設置警示標識,不得挪動、損壞或者改變警示標識。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基礎設施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規(guī)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基礎設施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破壞、盜竊通信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民事?lián)p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電信業(yè)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xié)議或者阻礙其他電信業(yè)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由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止或者妨礙依法進行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基礎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八)、(九)項規(guī)定,危害通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阻礙通信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挪動、損壞或者改變警示標識的,由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基礎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工商、商務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通信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權限的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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