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系某公司的操作工人,2014年4月17日早晨,閆某上完大夜班后,以上次大夜下班后同事張某某請他吃飯為由,回請同上夜班的張某某一起到南二路南的面館吃面,張某某先以天下雨為由予以回絕,后在閆某再三邀請下同意。閆某騎電動自行車先走,張某某隨后跟上。8時5分許,當閆某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220國道與231省道交叉路口西側300米處時,與行駛至此的魯EH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閆某死亡。交警支隊認定閆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經調查核實,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閆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告閆某父親等四人不服,向東營區(qū)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東營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閆某回請同事張某某吃面的目的,并非是為解決日常生活所需,而是為還上次張某某請吃面的情。進而,閆某下班的性質已轉化為處理個人私事“還情”,該行為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閆某擬吃面的地點亦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線。綜上,閆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閆某某等四人的訴訟請求。
原告閆某父親等四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過程中,閆某父親等四人與閆某所在單位達成和解協(xié)議,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