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某制造廠上班的小楊因工受傷,社保部門根據(jù)規(guī)定沒有給小楊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因為當初投保時,該廠為員工投保的人員當中并沒有小楊,而是小黃。社保部門認為,盡管該廠認定小楊是其員工,但當時小楊使用的是小黃的身份證,為小楊辦理參保時是用小黃的身份證辦理的,因此小楊并不是參保人。社保部門認為,在招聘員工的過程中,該廠應當審核員工的真實身份,造成這個事實的主要原因在于該廠沒有盡到基本身份的審查義務,而工傷保險關系中的參保人是指參加工傷保險時所申報的人員。根據(jù)該規(guī)定,小楊并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其與社保部門不存在工傷保險關系,社保部門也就沒有義務給其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廠方支付。但小楊與廠方認為,盡管參保是以小黃的名義,但實際參保人員是小楊,因此小楊與社保部門存在事實上的工傷保險關系。社保部門則認為,小楊與廠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為工傷保險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是沒有法律法規(guī)有“事實上的工傷保險關系”的認定。社保部門在認定“工傷保險關系”的時候,必須嚴格按照參加保險時單位申報的職工身份進行工傷保險關系的確定,而不能以“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推定存在“事實上的工傷保險關系”。
那么,小楊是否屬于工傷保險參保人員?不是參保人員能否獲得工傷保險賠付?事實勞動關系并不影響工傷認定。對不能進行工傷理賠而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該注意區(qū)分主次責任。本案中,單位不能主張“因小楊的欺詐行為造成的傷害不構成工傷”。
在大量的外來務工人員中,因為各種原因冒用他人身份證來打工的情況屢見不鮮,一旦發(fā)生工傷甚至死亡事故,就會引起關于賠償?shù)募m紛。社保部門會因為投保者與賠償主體不符,而不支付賠償;而企業(yè)又因為已經(jīng)為其投保,而不愿再予以賠償,即使沒有投保,企業(yè)往往也會以工人有過錯為由而不愿承擔責任。 那么,相關當事人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
本案是一件類似案件中較為典型的一個,在解答上述疑問前,首先需要區(qū)分以下幾種不同的法律關系:
1、社保部門嚴格按照參加保險時單位申報的員工身份進行工傷保險關系的確定是正確的。這種嚴格區(qū)分事實勞動關系與工傷保險關系的做法,意義非常重大。假如以借用他人身份證名義參加工傷保險,最終卻認定參保人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能夠獲得工傷認定,將會給用人單位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打開方便之門。在這種假設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完全無需審查員工身份,也無需為全廠員工參加工傷保險,只要一部分員工參加工傷保險;一旦沒有參保的人員發(fā)生傷亡事故,那么用人單位就可以主張該傷亡員工是以某參保人員的名義參加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險基金就會處于一種被高騙保的風險狀態(tài)。因此社保部門有權拒絕核發(fā)小楊的工傷保險待遇。
2、小楊冒用他人身份證打工,使單位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同意對其予以錄用,其行為對單位構成欺詐。如果小楊已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則該《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單位和小楊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屬于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的欺詐行為是否會導致事實勞動關系無效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事實勞動關系是一種狀態(tài),而不是一種法律行為,只有法律行為才存在效力問題,事實狀態(tài)僅僅是客觀情況的反映,不存在效力問題,因此,事實勞動關系也就不存在無效的情況。
3、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事實勞動關系并不影響工傷認定。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欺詐行為是否影響工傷認定?工傷屬于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既然是無過錯原則,就不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更不考慮受害人主觀過錯,當然工傷保險條例排除的幾種故意行為除外。由于本案欺詐和勞動者受到的傷害之間無因果關系,所以單位不能主張“因小楊的欺詐行為造成的傷害不構成工傷”。
綜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
1、小楊不屬于社保部門登記在冊的工傷參保人員。
2、小楊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付,但必須區(qū)分小楊和單位各自的過錯程度,雙方應按比例分擔。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應受《勞動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約束。小楊使用他人身份證進入單位工作,在單位為其辦理工傷保險時仍隱瞞真實身份是導致社保機構認定工傷保險關系無效的主要原因,小楊應為不能進行工傷理賠的后果負主要責任。單位招聘小楊進入公司時在辦理工傷保險時再次疏忽,以致用他人的身份證為小楊辦理了工傷保險,單位未盡相應的注意義務,對工傷保險關系無效也有一定過錯。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對不能進行工傷理賠而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小楊應承擔主要的責任,單位承擔次要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