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規(guī)則依勞工安全衛(wèi)生法第八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訂定之。
第2條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非營利法人。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yè)團體標準或發(fā)行專業(yè)技術期刊等著有成績之非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機械或設備安全而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第3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規(guī)定之設施及人員:
一、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并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置備符合規(guī)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如附表一)。
三、置代行檢查組長,并得依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及實際需要于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員)中選任副組長及課長。
四、置有承辦代行檢查轄區(qū)所需之代檢員,其人數(shù)不得低于六人。
五、置有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yè)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它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項人員應專任。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qū)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shù)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前項指定,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5條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變更第三條各款人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
前項人員非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認其不適任時,應通知該代檢機構更換。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代檢機構擬停業(yè)、歇業(yè)、廢止業(yè)務時,應于六個月前報中央主管機關,非經(jīng)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yè)務。
代檢機構經(jīng)廢止指定后,應于二個月內(nèi)將實施代行檢查業(yè)務之儀器、人員、資料等相關事宜移交指定機構;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第7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代行檢查組長及副組長,應具代檢員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相關技師資格,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之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之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埔陨蠈W校畢業(yè),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之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之一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8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課長,應具代檢員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相關技師資格,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yè),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并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9條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第10條 第三條第四款代檢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埔陨蠈W校或同等學力有關工程科系畢業(yè)(如附表二),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研究、設計、檢查、制造或管理二年以上經(jīng)驗,經(jīng)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二、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研究、設計、檢查、制造或管理一年以上經(jīng)驗,經(jīng)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研究、設計、檢查、制造或管理一年以上經(jīng)驗,經(jīng)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經(jīng)有關訓練合格,并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在一年以上者。
五、其它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之職前訓練,依附表三之規(guī)定辦理。
對代檢員應實施在職訓練,每年不得少于三十小時。
代檢員年齡以未滿六十歲為限。但代行檢查組長及副組長,其年齡得延長至六十五歲。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代檢員:
一、曾因貪污,經(jīng)判刑確定或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二、因服公務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chǎn)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經(jīng)醫(y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12條 代檢機構應依本規(guī)則及相關法令,訂定作業(yè)要點、職務說明書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3條 代檢機構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發(fā)給實施代行檢查所必要之有關資料或前往抄錄、影印及攝影等復制資料。
第14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yè)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