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審申報表;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合同原件;
(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單位的資質(zhì)證書復印件;
(四)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后,應當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技術評審。
國家重大建設項目、跨省行政區(qū)域的建設項目、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及地震小區(qū)劃報告,應當經(jīng)省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評審;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負責評審,并出具評審結論。
第十三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nèi),完成審定工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頒布的抗震設計規(guī)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監(jiān)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jiān)理。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概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jīng)評審未獲通過的,評價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評價,費用由評價單位承擔;給建設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準建設項目時,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缺少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
第十八條 各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確保各類建設項目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未按照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頒發(fā)資質(zhì)證書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zhì)證書: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zhì),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zhì)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
第二十一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期限,審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8日公布的《山東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