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查、頒發(fā)和變更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內容和現(xiàn)場安全條件進行審核,經許可機關復核,許可機關主管負責人審定。
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fā))許可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fā)或者不予頒發(fā)許可證的決定;申請《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fā)或者不予頒發(fā)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fā)的,許可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決定不予頒發(fā)的,許可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fā))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濟類型、倉儲設施地址、許可經營范圍和有效期。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經營范圍、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按照下列規(guī)定核定《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ㄒ唬┙洜I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ǘ┙洜I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ㄈ┙洜I場所面積4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積5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許可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fā))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fā))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頒發(fā)情況應在許可機關網站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不予頒發(f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ㄒ唬┥暾埲穗[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證的;
?。ǘ┰诔鞘惺袇^(qū)布設煙花爆竹儲存?zhèn)}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fā)場所的;
?。ㄈ┰谏虉?、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
(四)批發(fā)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條件的;
?。ㄎ澹┝闶蹐鏊环媳巨k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條件的;
?。┡l(fā)場所、零售場所布設在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防火間距范圍內的;
?。ㄆ撸┢渌环戏煞ㄒ?guī)、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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