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供應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簡稱液化氣)、天然氣等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供應和使用以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和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業(yè)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行業(yè)的具體管理工作。
縣燃氣行業(yè)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qū)內燃氣行業(yè)的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技術監(jiān)督、規(guī)劃、建設、環(huán)境保護、物價、工商、財政、審計、國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xié)助市政公用部門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建設和發(fā)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根據(jù)城市總體規(guī)劃、城市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
第六條 燃氣管理貫徹保障供氣,安全服務,節(jié)約使用的原則。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按照工程項目管理權限,報經市政公用部門會同公安、勞動部門審核同意后,辦理立項和其他基本建設手續(xù)。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門按規(guī)定組織驗收或報請上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燃氣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進行新區(qū)開發(fā)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發(fā)展規(guī)劃的要求,配套設計、建設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建設位置,預留的建設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多渠道籌集?;I集的建設資金,必須??顚S?,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I集建設資金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應管理
第十二條 燃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yè)性供應單位(以下稱經營單位)和非經營性供應單位(以下稱自營單位)。
第十三條 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向燃氣用戶提供的燃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壓力、質量、計量的規(guī)定標準,無臭燃氣必須加臭處理,保障燃氣用戶正常、安全用氣的需要。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根據(jù)安全服務、保障供應的要求,實行規(guī)范服務。
第十四條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wěn)定的、符合規(guī)定標準的氣源,能保障持續(xù)穩(wěn)定地供應;
(二)有與供應規(guī)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安全規(guī)定的固定供應場所,服務站點設置符合燃氣專業(yè)規(guī)劃;
(四)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貯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維修搶險、防火防爆設備;
(五)有管理機構,相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搶修人員;
(六)有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以管道供應方式供應燃氣的單位,除前款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燃氣供應業(yè)務五年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燃氣專業(yè)技術人員;
(三)從事液化氣供應的,貯備能力達一千噸以上。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經市政公用部門會同公安、勞動部門初審合格后,由市政公用部門發(fā)給《南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持《南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yè)執(zhí)照,試運行一年。試運行后,經市政公用部門驗收合格的,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換發(fā)燃氣企業(yè)資質證書。
自營單位經市政公用部門會同公安、勞動部門審查批準后,發(fā)給《南京市燃氣自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供應單位從事鋼瓶充裝業(yè)務的,應當向勞動部門申請辦理鋼瓶充裝注冊登記手續(xù),并報公安部門核準。
第十七條 經營單位需要變更燃氣經營事項的,應當提前分別向市政公用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變更燃氣經營事項。
經營單位未經市政公用部門批準,不得停止供氣。
自營單位停止供氣的,必須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縣燃氣行業(yè)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單位每年應當參加年審。年審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請復審。
第十九條 禁止個體工商戶從事燃氣供應。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發(fā)展自備瓶用戶;
(二)擅自設立燃氣供應(換氣)站點;
(三)利用貯罐和汽車槽車直接灌裝鋼瓶;
(四)利用鋼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檢驗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轉讓、涂改經營許可證和資質證書;
(七)向未取得經(自)營許可證的經(自)營者供應燃氣或者為其代貯、代灌燃氣。
第二十一條 自營單位不得擅自對外經營燃氣業(yè)務。
第二十二條 以管道供應方式供應燃氣的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時間為用戶進行通氣點火測試,并保證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暫停供氣或者降壓供氣的,必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謴凸獗仨毷孪韧ㄖ脩?,不得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凌晨六時期間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經營單位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向用戶收取集資費。集資費必須專項用于燃氣設施的建設、設備的購置、價格的補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向市政公用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征收標準,按省物價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用戶管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安全管理的原則,根據(jù)氣源和設施能力制定用戶發(fā)展計劃。市區(qū)經營單位的用戶發(fā)展計劃報市燃氣管理機構批準;縣范圍內的,報縣燃氣行業(yè)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縣燃氣行業(yè)行政管理部門報市燃氣機構備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需要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向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用戶需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或者改造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后,由燃氣供應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違反安全使用規(guī)定的行為:
(一)在臥室內安裝燃氣管道設施或者使用燃氣;
(二)在使用燃氣器具的房間內,存放兩個或兩個以上充有燃氣的鋼瓶;
(三)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燃料源;
(四)將充有燃氣的鋼瓶存放在封閉的柜體中;
(五)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六)私自排放鋼瓶內燃氣或者殘液;
(七)利用鋼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志或者瓶體顏色;
(九)利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十)其他違反安全使用燃氣規(guī)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規(guī)定向燃氣供應單位繳納燃氣費用。逾期不繳納燃氣費用的,燃氣供應單位可以按日對居民用戶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對生產經營性用戶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六十日不繳納的,燃氣供應單位經市政公用部門批準,可以停止供氣。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加強燃氣設施的運行管理,定期維護和檢修,并有計劃地對燃氣設施進行更新和改造,確保燃氣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發(fā)現(xiàn)燃氣管道、設施或燃氣器具泄漏時,應當采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氣供應單位。
燃氣供應單位接到搶修報告后,應在規(guī)定時間內到現(xiàn)場組織搶修,直至修復完畢。
第三十三條 燃氣設施和燃氣專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規(guī)定設置防護設施、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并按照規(guī)定配備消防器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禁火標志。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管道和其他燃氣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燃氣設施排放有毒、有害、腐蝕性物質和廢料;
(三)擅自拆除、改造、遷移、調整、安裝燃氣設施。
燃氣管道和其他燃氣設施上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或者堆放物品,必須按照規(guī)定,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附近進行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燃氣供應單位,在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的鋼瓶必須由燃氣供應單位統(tǒng)一管理。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加強在用鋼瓶的管理,建立在用鋼瓶管理檔案。
銷售鋼瓶不得充有燃氣。
第三十七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標志、中文產品名稱、生產廠家、安全使用說明書、產品合格證和檢測合格標志,重點部位要有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八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安裝維修站點。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站點的設立,必須經過市政公用部門或者縣燃氣行業(yè)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yè),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管理機構審核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yè)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管道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由燃氣供應單位或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公用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或者縣燃氣行業(yè)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guī)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通知經營單位停止供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無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經營的,沒收違法經營的燃氣器具和鋼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四)、(六)、(七)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及時搶修燃氣設施造成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并對延誤搶修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由燃氣供應單位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燃氣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燃氣管理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文明執(zhí)法。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制氣、貯存、輸配、氣化站(瓶組),參混站、供應(換氣)站等設施及附屬設備。
(二)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空調器等產品。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