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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11年12月21日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fā) 文 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
發(fā)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發(fā)布日期:2011-12-21
實施日期:2012-0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公路基礎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治理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車貨外廓尺寸和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貨運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運輸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抓、部門聯(lián)動、源頭管控和通行監(jiān)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內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聯(lián)席會議和行政執(zhí)法聯(lián)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治超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治超工作有效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監(jiān)、發(fā)改、監(jiān)察、安監(jiān)、國土、經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和違法管理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查處案件。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guī)定的貨運車輛(含掛車,下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改變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的貨運車輛,未經批準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八條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和《車輛生產企業(yè)及產品公告》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進行車輛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fā)放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guī)定或虛假標定技術數(shù)據的貨運車輛,相關部門應當通知違規(guī)生產企業(yè)自行召回處理。

  對銷售超出國家《車輛生產企業(yè)及產品公告》批準車型范圍產品的企業(yè),由工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給予處罰。

  第十條 公安、交通、質監(jiān)和工商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從事或使用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行為。對檢查發(fā)現(xiàn)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應當依法責令貨運車輛的單位或者貨運車輛所有人自行拆解。

  對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貨運車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從事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的企業(yè),或無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企業(yè),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或取締。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改、質監(jiān)、交通、公安、工商、經濟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改裝、維修、銷售企業(yè)資質條件的監(jiān)督管理。對企業(yè)執(zhí)行國家許可的車型及技術參數(shù)標準和經營等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檢查或者聯(lián)合執(zhí)法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二條 安全監(jiān)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jiān)管,查處違反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充裝行為,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車輛超限超載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所管轄區(qū)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企業(yè)、貨物運輸站(場)、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的登記、統(tǒng)計、核查工作,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名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是指貨運量較大、容易發(fā)生超限超載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等貨物集散站(場)和生產加工企業(yè)裝載現(xiàn)場。

  第十四條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yè)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車輛裝(配)載貨物;

  (二)違反國家規(guī)定限制標準和核定載質量,為車輛裝(配)載貨物;

  (三)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xiàn)場的監(jiān)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駐行政執(zhí)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jiān)督管理職責:

  (一)監(jiān)督檢查貨運車輛駕駛和貨物裝(配)載、車輛放行的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zhí)行情況;

  (二)監(jiān)督檢查貨物裝(配)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依法處理違反規(guī)定的貨物裝(配)載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中,發(fā)現(xiàn)涉及其他部門執(zhí)法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條 公路上行駛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不得超過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或者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標志標明的限載標準。

  第十七條 運輸不可解體貨物和超過標準確需上路行駛的車輛,承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承運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載明的時間、路線、時速等要求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當?shù)赝壒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設立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建設。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具有與公路交通流量相適應的固定或流動檢測設備、檢測輔道、監(jiān)控裝置和卸貨場地。

  新建公路按照規(guī)劃需要設立超限超載檢測站的,應當將超限超載檢測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與公路同步設計、建設、運行。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超限超載檢測站檢測稱重和場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超限超載檢測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處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進駐超限超載檢測站。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超限超載檢測站對貨運車輛實施路面檢測,也可以根據路面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在公路出入口、貨物集散地、裝載點或者易發(fā)生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流動檢測。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路面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志或者執(zhí)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qū)域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檢測站點通道,強行通過檢測站點擾亂超限超載檢測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載檢測。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出具檢測單據,不得憑目測或者經驗判斷貨運車輛是否超限超載。

  經檢測認定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承運人應當采取自行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tài)。卸載、分裝后的貨運車輛應當經過復檢,符合規(guī)定標準后方可上路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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