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被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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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 文 號: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
發(fā)布單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名兒童,但不得載12歲以上的人員;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九)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十)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橫道上騎行。
第五十六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證;
(二)可以載一名陪護人員,但不得從事營運。
第五十七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行人應當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米的范圍內行走;
(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發(fā)送物品;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呼營運車輛;
(五)遇有交通信號放行機動車時,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進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在??空净蛘咧付ǖ攸c依次候車,待車停穩(wěn)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機動車不得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八)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身體疲勞不宜駕駛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十)乘坐二輪摩托車時,只準在后座正向騎坐;
(十一)不得搭乘電動自行車、人力貨運三輪車、輕便摩托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搭乘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四節(jié)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事先檢查車輛的輪胎、燃料、潤滑油、制動器、燈光、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志等,并保證齊全有效。
第五十九條 高速公路救援車、清障車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執(zhí)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六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yǎng)護等作業(yè)的單位,除日常維修、養(yǎng)護外,應當在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內進行,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距離作業(yè)地點來車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處分別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牌,夜間設置紅色示警燈(筒);
(二)作業(yè)人員按照規(guī)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六十一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置交通標志或者發(fā)布公告。
第六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安全防護設施的齊全有效,及時清理發(fā)生故障的車輛和其他障礙,勸阻禁限車輛、行人從收費站或者服務區(qū)進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條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工作完畢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時進行清理。清理時應當按照道路施工作業(yè)的規(guī)定實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險化學品、放射性危險物品運輸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事故處理。
第六十五條 對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范圍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六條 現場勘查完畢后,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現場。
在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并妥善保管,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發(fā)還。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確定當事人有責任;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應當確定當事人無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為全部責任,無過錯的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作用以及過錯大的為主要責任,作用以及過錯相當的為同等責任,作用以及過錯小的為次要責任;
(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為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
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為全部責任;
(五)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為無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具體確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本市依法對機動車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肇事車輛按照相當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先行賠償。
第七十條 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并已經采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最低比例、額度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已先行賠付的,保險公司有權予以追償。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上述行為,又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前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賠償請求、理由,并提供相應的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章 事故預防與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七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本著預防與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fā)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衛(wèi)生、市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
遇有應急預案所規(guī)定的情形發(fā)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溝通、反饋。
第七十六條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yǎng)、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建立對本單位專職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三)專業(yè)運輸單位錄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資質審查和專門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四)專業(yè)運輸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設置交通安全工作機構,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實現交通安全目標。
第七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協調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隸屬關系督促本系統(tǒng)各單位執(zhí)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
中央在京機關及駐京軍事機關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本系統(tǒng)各單位執(zhí)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
本市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定期監(jiān)督檢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的落實情況,執(zhí)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的獎勵和處罰。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安全技術狀況的檢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行政監(jiān)察機關、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隊伍,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靠路邊行走的;
(二)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的;
(六)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八)通過鐵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員指揮通行的;
(九)在車行道內行走或者兜售、發(fā)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號放行的行人進入路口的。
第八十二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違反規(guī)定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二)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跳車的;
(四)乘坐二輪摩托車未在后座正向騎坐的;
(五)乘坐貨運機動車時,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的;
(六)違反規(guī)定搭乘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輕便摩托車的。
第八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行人違反限制通行規(guī)定的;
(二)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三)乘車人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四)乘車人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八十四條 未滿16周歲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違反限制通行規(guī)定的;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或者違反規(guī)定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停車滯留的;
(四)違反路口通行規(guī)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橫道上騎行的;
(六)未按照規(guī)定橫過機動車道的;
(七)行經人行橫道未避讓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車輛之間穿行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十)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號放行的非機動車進入路口的;
(十二)制動器失效在道路上騎行的。
第八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未依法登記上路行駛的;
(二)違反載物規(guī)定的;
(三)違反載人規(guī)定的;
(四)獨輪自行車、二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
(六)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行駛證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地點停放的。
第八十七條 駕馭畜力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違反限制通行規(guī)定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下車牽引牲畜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超車的;
(四)并行或者駕馭人離開車輛的;
(五)使用未馴服牲畜駕車、隨車幼畜未拴系的;
(六)停放車輛時未拉緊車閘、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行人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的;
(二)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三)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乘坐摩托車未按照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的;
(六)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七)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身體疲勞不宜駕駛機動車而乘坐的;
(八)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對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責令拆除加裝的動力裝置并予以收繳。
第八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駕駛摩托車未按照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的;
(三)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四)未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志的;
(五)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九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駕駛人信息卡的;
(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摩托車時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或者粘貼、噴涂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或者文字、圖案的;
(五)公路營運客車、重型貨車、半掛牽引車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或者使用行駛記錄儀的;
(六)未按照規(guī)定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的;
(七)道路施工養(yǎng)護、環(huán)衛(wèi)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yè)作業(yè)車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作業(yè)車輛安全標準的。
第九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未按照規(guī)定行駛的;
(二)違反分道行駛規(guī)定的;
(三)未按照交通標志、標線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行駛的;
(四)違反限制通行規(guī)定的;
(五)未按照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六)違反倒車規(guī)定的;
(七)違反牽引掛車規(guī)定的;
(八)違反交替通行規(guī)定的;
(九)違反試車規(guī)定的;
(十)違反燈光使用規(guī)定的;
(十一)違反危險報警閃光燈使用規(guī)定的;
(十二)違反故障機動車牽引規(guī)定的;
(十三)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十四)違反規(guī)定使用喇叭的;
(十五)機動車發(fā)生故障,未按照規(guī)定報警的。
第九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行經交叉路口、環(huán)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進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規(guī)定行車、停車或者讓行的;
(二)通過無交通信號控制路口未減速讓行的;
(三)通過無交通信號或者無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未減速或者停車確認安全的;
(四)行經無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未按照規(guī)定避讓的。
第九十三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到20%的;
(二)駕駛摩托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三)駕駛拖拉機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四)載客汽車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
(五)違反規(guī)定標準載物的;
(六)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行駛的。
第九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安全設施不齊全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機件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
(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仍駕駛機動車的;
(五)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卡的。
第九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取得機動車移動證明、未按照移動